太原市博远钢建筑有限公司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1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红龙,公司职工,企业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市赛罕区机场高速路128号。
负责人张卫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红龙,公司职工,企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博远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墕乡陈家窑村村南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冬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月红,公司法务。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博远钢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称,一、合同双方所签的是钢结构制作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所以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是无效的。本案《钢结构制作分包合同》的管辖地为交城县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管辖地为尖草坪人民法院。二、两个工程分别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别进行了结算,应为两个案件。请求将山西新天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意见同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太原市博远钢建筑有限公司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是钢结构制作分包合同,制作地址在尖草坪区。两份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钢构容器分公司所在地即合同签订地以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钢构容器分公司被撤销之前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属于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管辖,依原协议约定诉至尖草坪人民法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由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案由分开,我方系分包合同的案由,应为一般管辖;三、两个合同出了一份结算书,该结算款项是两份合同全部价款的一部分。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均指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张云逸
代理审判员  李 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