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4执634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参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诸天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沪0114民初132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1月7日公告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将上海市嘉定区胜竹路XXX号XXX-XXX室、XXX室的房屋返还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120000元,并支付执行费17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公告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但均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沪0114执634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唐 震
审判员 周秋华
审判员 吴建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