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锅炉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市锅炉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1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锅炉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枢,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宪征,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俊斌,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帆,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上诉人太原市锅炉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宪征、霍俊斌、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刘永梅、被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锅炉公司承揽了平遥峰岩煤焦集团综合利用生物质燃料、煤矸石、发电项目安装工程。2013年5月23日,被告太原锅炉第一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由项目部经理于宪征与被告高某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就平遥峰岩热电有限公司2台75T/H锅炉安装工程施工的劳务人工费事宜,达成协议,承包范围为2×75T/H锅炉本体安装。被告太原锅炉作为法人单位,具有相关安装、施工资质,被告高某某无相关安装施工资质。双方《劳务承包合同书》中,第五条为施工技术要求:(一)每一项工程开工前由甲方施工技术人员向一方交底,并以书面形式由乙方代表签字;(二)乙方代表必须指挥工人按技术交底和施工规范施工,先做样板,达标后再施工;(三)每一道工序必须按交底、施工、检查、验收几个步骤进行,本工序完成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工序工作。第六条为双方责任及工作:(一)甲方工作,第3项规定,派施工管理班子驻现场,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施工步骤进行安排,指导乙方施工,并对质量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乙方工作,第1项规定,严格执行合同中对工程工期、质量、安全的要求,调派甲方要求的相应工种及工人数量,服从施工人员的安排,按规范进行施工;第二项规定,加强对工人的管理,教育工人遵纪守法,办理流动人员误工的暂住证等相关手续,加强安全、防火、防盗意识。协议第九条为安全责任: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规程进行施工作业,因乙方违规操作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工程施工期间乙方必须购买全部工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由乙方自理,乙方提交工人名单,甲方为乙方代办保险手续。2013年6月23日,原告杜某某由被告高某某以日工资150元雇佣,在该平遥烽烟焦煤集团的“安装工程”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杜某某也未与被告太原锅炉签订书面合同。25日,原告杜某某正在约10米高空作业时,支架断裂,工作台面倒塌,原告杜某某从工作台面上摔下致重伤。事发后,原告杜某某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腹部损伤、腹腔积血、脾破裂、胰尾损伤、急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上颌窦内侧壁骨折、双眼眶内侧壁骨折、颌面部多处皮肤裂伤、侧肘关节脱位、双侧肘关节撕脱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吸入性肺炎、肺挫伤、右股骨颈骨折等。该院原告杜某某共花医疗费2万余元,均由被告高某某支出。7月4日,原告杜某某转入吕梁市人民医院继续医治,8月20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保持双鼻腔湿润;纠正鼻外形可行整形术;分别在眼科、普外科、骨科、泌尿科随诊相关疾患;定期复查血小板及凝血系列,腹部B超;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该院诊治,原告杜某某共支出医疗费用98310.28元(包括支出外聘专家手术费9000元),该费用由被告高某某陆续垫支7万元,尚有28310.28元,由原告杜某某自己支出。出院后,原告杜某某认为与被告太原锅炉存在劳动关系,向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试图以工伤保险的途径索赔;但因为被告太原锅炉不认可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拒绝原告杜某某的索赔请求,该争议最终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被告太原锅炉与原告杜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发生本诉。审理期间,经原告杜某某申请,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晋光司鉴(2015)临鉴字第60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杜某某的损伤程度达六级伤残;2、原告杜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为此原告杜某某支出鉴定费3100元。另外,原告杜某某因该伤情又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和买药,另花费3932.30元。原告杜某某因住院和门诊检查、鉴定等,其本人和陪护人员共支出交通费,有据可查的共计1248元。同时查明,原告杜某某及其父母一家从2008年开始,就在吕梁市离石区滨河街道辖区一带住房居住,原告杜某某为长子,未婚,学得电焊技术,并取得相关资质,平时就从事电焊工作;其还有一弟,在离石一中读书;其父杜勤虎,生于1968年2月21日;其母康侯连,生于1966年7月22日。还查明,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3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99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969元;按行业分组,其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67元。
原审认为,被告太原锅炉项目部虽与被告高某某以《劳务承包合同书》的形式签订了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看,被告太原锅炉项目部是将承揽的主体工程直接承包给了被告高某某,而被告太原锅炉明知被告高某某是不具有相关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也正因为如此,合同中规定,每一项工程开工前由被告太原锅炉的施工技术人员向被告高某某交底和每一道工序必须按交底、施工、检查、验收几个步骤进行,本工序完成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工序工作,以及被告太原锅炉派施工管理班子驻现场,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施工步骤进行安排,指导被告高某某工作,并对质量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见,被告高某某的组织施工非得接受被告太原锅炉方的制约,特别是质量、安全方面的制约和监督。被告太原锅炉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安全责任”条款进行抗辩,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太原锅炉明知被告高某某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和相关安全生产条件;第二,被告太原锅炉第一项目部作为被告太原锅炉的组成部分,没有独立发包的主体资格;第三、根据双方制定和履行合同的事实,工人的施工管理责任是被告高某某,但施工作业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是被告太原锅炉,监督、检查也是被告太原锅炉;第四,本案事故是由于先前安装的支架断裂,工作台倒塌引发,可见该事故完全是安全事故;最后,即使按双方合同,条款“本工序完成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工序工作”的约定,不能排除被告太原锅炉方在验收环节出了纰漏,也就不能肯定被告高某某落入了合同约定的“因乙方违规操作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因此,原告杜某某虽然具体受雇于被告高某某,但其提供的劳务不仅是为了满足被告高某某,而且主要还是为满足被告太原锅炉。其施工条件、安全环境必须受到工程承包方的保障,被告太原锅炉作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和发包方、被告高某某作为分包方均不应推卸责任。原告杜某某在工作中,因设备安全引发事故受伤,与被告高某某、被告太原锅炉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太原锅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具有相关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高某某,且在被告高某某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太原锅炉疏于安全监督、检查,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作为直接雇主,对安全也疏于管理,有次要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杜某某无过错。二被告的过错,均足以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应包括其在平遥县人民医院的支出和吕梁市人民医院的支出以及后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支出,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已扣除了被告高某某的实际支出9万元,现依其提交的有关单据,结合病案等证据确定,仍可确定原告杜某某支出有32242.58元;原告杜某某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收入状况可依照其实际受雇时的收入确定,故误工费为84600元(150元×5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855元(57天×15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可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原告杜某某伤情较重,经鉴定,伤残程度达六级,故除住院期间外,出院后仍需一定的护理依赖,故可酌情将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予以确定,故护理费约为47077.78元(30467元÷365天×564天);交通费是原告杜某某因就医时其与陪护人员必需的实际支出,可依其提交的相关有效证据,查明其交通费为1248元;营养费可根据其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可酌定为855元(15元×57天);原告杜某某已多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其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其主张的××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40690元(24069×50%×20年);原告杜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并造成身体严重伤残和脸部畸形,必给其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故应予其适当的抚慰金,以一定的精神安慰,可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另外,原告杜某某因受伤索赔,支出鉴定费用3100元,也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杜某某还将产生后续治疗费8000元,故原告杜某某的相关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杜某某父母尚年轻,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需要扶养,原告杜某某也没有子女,故原告杜某某没有被扶养人,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杜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包括被告高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0元和原告杜某某支出的医疗费32242.58元、护理费47077.78元、交通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855元、误工费84600元、××赔偿金2406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38668.36元,依法应由被告高某某、太原锅炉各自按自己的过错责任,分别按30%、70%赔偿,被告高某某为161600.51元,被告太原锅炉为377067.85元;同时,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高某某已实际支付的9万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71600.51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太原市锅炉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377067.85元;三、被告高某某、太原市锅炉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杜某某的上述人身损害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743元,由被告高某某、太原市锅炉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判后,上诉人锅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请求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锅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杜某某系在被上诉人高某某从上诉人处劳务承包的项目中从事电焊工作。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独立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可以对本案工程进行劳务分包,二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事故发生原因及收益主体错误;本案鉴定意见所引用的鉴定依据错误;原审法院未审查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亦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
被上诉人杜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锅炉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方式。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锅炉公司承揽平遥峰岩煤焦集团综合利用生物质燃料、煤矸石、发电项目安装工程后,将其中2台锅炉安装工程劳务分包至被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在受雇于被上诉人高某某从事本案所涉工程时发生安全事故,从工作台上掉落受伤。被上诉人高某某作为被上诉人杜某某的雇主,应当对杜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锅炉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至被上诉人高某某,应当知道被上诉人高某某没有相应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故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业务范围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意见,结合被上诉人杜某某2008年来一直在吕梁市离石区前瓦租房居住的事实,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杜某某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杜某某之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某某2013年6月25日受伤后,于2013年8月30日起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及诉讼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杜某某之原审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杜某某的损失共计538668.36元,应由上诉人锅炉公司与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因被上诉人高某某已赔偿杜某某9万元,故上诉人锅炉公司、被上诉人高某某还需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杜某某448688.36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上诉人太原市锅炉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高某某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杜某某448668.36元;
四、驳回上诉人太原市锅炉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56元,共计9699元,由上诉人太原市锅炉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卫建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兴华
审 判 员  王晓强
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