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0121执384-1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住太原市,住太原市。
被执行人: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史某,经理。
****与****、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法审理,(2016)晋012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321854.12元。被执行人依法应负担诉讼费13374元、执行费15619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75030.19元。因娄烦县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款,故本院扣除执行费15619元后的剩余案款59411.19元,已打入娄烦县人民法院账户。
3.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
4.经本院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275816.9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史俊刚
审判员 刘全海
审判员 要经全
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彦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