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21民初75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飞,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门街**天马名座**。

法定代表人:史艳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力华,男,该公司原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居民,住山西,住山西省太原市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宝,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徐县徐沟镇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武家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闫毛猴,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伟,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清徐县徐沟镇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家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飞,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力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宝,被告武家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379,878元;二、判令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272,135.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继续计算)。上述金额合计1,652,013.04元。三、判令武家庄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建工公司与***系挂靠关系,2010年12月16日***代表建工公司与武家庄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建工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武家庄1号、2号、3号、4号住宅楼,工程内容:(1)地基)地基处理及主体工程)内外墙抹灰;(3)室外配套工程;(4)水暖电安装工程。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总工期为十六个月,从2011年1月1日开工,至2012年5月1日结束,……”以及其他相关约定。2011年1月1日建工公司与***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在2011年至2020年所承揽的一切工程实施宏观管理,……”,第三条约定:“乙方***需按时交纳国家各项税收和企业管理费。”至此,***与建工公司以书面形式固定双方间的工程挂靠关系。基于建工公司与***的挂靠关系,建工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经营、建设。随即,***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约定:由***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武家庄1号、2号、3号、4号住宅楼,工程内容:(1)地基)地基处理及主体工程)内外墙抹灰;(3)室外配套工程;(4)水暖电安装工程,以及其他相关约定。达成协议后,***积极组织工人、机械、机具入场施工,2012年5月工程竣工并交付***,现涉案房屋已售出并入住。2016年1月19日***与***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7,932,638元。***仅支付***工程款16,552,760元,仍欠***工程款1,379,878元。***认为,***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获得工程款等款项的权利。***与建工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建工公司、***应当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本息等款项的责任,武家庄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等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建工公司辩称,建工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形成)老企业,负担重,改制前开不了工资由上级领导解决或政府划拨,但改制后由企业自己解决,2016年1月至7月没有发放工资,本企业现有退休职工168名,在职职工50名。改制后,为了解决吃饭问题,放宽政策,搞活企业,在2010年,与本单位职工***签订承包协议(有复印件已交法庭)所起诉的武家庄工程属于***承包内的工程。一、***应该是第一责任人,经我公司财务查***20**年至2015年的账(有复印件已交法庭)没有清徐县徐沟镇武家庄村民委员会工程款项,本工程由***负责承包,必须由***出面澄清事实,支付所欠的工程余款及***提出所有费用。二、我公司没有和***签任何合同、协议,没有任何的关系。三、***在起诉状请求事项中第三条武家庄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一、***是在被***等人控制人身自由情况下被迫出具的欠条。2016年元月冬天(春节前)***住在祁县一家旅馆(当时祁县也有***的工程项目),***(***表弟)、宋瑞军(***堂侄儿)与另外3名人员找***,向***索要工程款并要求***出具欠款条。***等人晚上不让***睡觉,轮流值班,强迫***打欠款条,在此情况下,形成了2016年1月19日的所谓的结算单及欠条。二、在***被迫出具欠条后,***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了***255,000元,此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出具欠条后,***等人将***非法拘禁在河南林州大岭沟村,向***索要债务,在此期间,***从武家庄村筹措了250,000元款项在长治市壶关县直接交付给了***,此款项应予扣除。除上述款项外,2016年春节前,***家属向***转款20,000元,此后***给***转款15,000元,核减后***向***支付5000元工程款。以上***共向***支付255,000元工程款,上述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三、***将其对案外人刘汉平的75,000元的债务转让给***,上述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四、***等人在2016年春节前及2016年4月17日-30日期间采取非法拘禁、殴打的方式向***索要工程款,并对***的家人实施殴打,给***及家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在***等人强迫***出具欠条后,***等人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不让休息、殴打等方式向***索要工程款,在2016年春节前,***及宋瑞军等人将***带回***的老家河南林州大岭沟村,逼迫***还钱,在春节前除夕中午时间,趁***等人不注意时,***才从河南林州脱身。***的一切账单、账目在祁县时被***等人全部强行拿走。2016年4月16日,***等人殴打了***的妻子及儿子,在2016年4月17日上午11时许,***等人强行将***带到清徐县孟封村,期间殴打了***,直至当晚22时许,***才被公安机关解救。***被解救后,***等人又先后把***强行带至徐沟的王真保家、小店北格、河南南峪村等地,在河南南峪村,***等人将***控制在村外的羊圈中,期间对***实施辱骂、殴打,直到2016年4月30日,***才被解救。***等人的行为给***身心造成严重伤害。

武家庄村委会辩称:1.***所述,与建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挂靠承包关系是事实。2.***所称武家庄村委会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是武家庄村委会依据武家庄村委会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将工程款全部予以支付,所以***对武家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武家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对武家庄村委会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关于本诉部分,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及质证意见如下: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其要证明的内容:1.承包协议一份,证据来源于建工公司处复印,证明***与建工公司系挂靠关系。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建工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按照挂靠协议交由***经营、建设。3.结算单一份,***与***之间所签订的,就***施工的包括武家庄村所进行的结算,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7,932,638元。4.付款明细单两份,证明***共支付***工程款16,552,760元,分别为15,367,480元,扣减的一部分为38,400元,27,800元,1,053,400元,11,080元,54,600元。5.欠条复印件一份,是***亲笔签订的,证明***尚欠***涉案工程款1,379,878元,加上***欠付***孟封村、杨房李刚虎工程款,***共欠***工程款合计约800,000元,并向***出具欠条一份。结算单全部是***书写的。

建工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承包协议真实性认可,所有的债权债务都由***承担。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工程的质量安全我方都定期检查,都必须按照国家的税收缴纳。证据三要求鉴定,是***签订的就由***负责。证据四是***签订的就应该由***负责。证据五鉴定一下比较合适,是宋启言签订的就应该由***负责。

***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确实是挂靠建工公司承包了涉案的工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而且应当是满足武家庄村委会对建工公司和***的要求,这些要求包括完整的工程资料提交以及相应的工程质量的保障,而本案当中我方没有看到***提交的工程的竣工资料,因此不能得到支持。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提交的这些结算单其实就是***承包的工程的单价乘以面积计算出来的工程造价,而要满是支付全额的工程造价,***是有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第一份明细当中***对***提出的已经支付的15,367,480元没有异议,但是所谓明细是***保存的自己记录的一个单子,里面还涉及其他的工程,这个明细是***从祁县强行向***拿走的,证据的来源是不合法的,第二份明细在第三项有一项是刘汉平房子191,370元这个需要说明刘汉平从***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因***未全额支付刘汉平的工程款,在结算单上记载的191,370元是***将自己开发的房子用于顶给***对刘汉平的债务,除此之外***对刘汉平还有75,000元的债务,***、***、刘汉平三方达成了债务转让的合议,由***偿还刘汉平75,000元的债务,这个在反诉中有提起。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欠条是***在人身自由以及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

武家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二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请大家注意合同的第五条,工程价款,武家庄和建工公司形成的总价款是21,000,000元。证据三不严肃,请***证明***与***是什么关系,要求***加下数字,看看能不能合上。证据四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需要***证明***与***是什么关系,希望***回去好好核实一下账目。

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我方与***是挂靠关系。应付账款明细账8份,证明武家庄没有进过我公司账目。

***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同***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武家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不认可,因为我方付过建工公司款项,至于建工公司是否进账我方不清楚,我方有证据提供。

***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施工队长承诺书,证明***在2011年3月7日给***出具的,对工程的安全问题、质量问题以及材料的提报问题的约定,在这份承诺书的第二条约定,本案涉案工程并非市优工程,同时涉案的工程应当是创太原市文明安全工地,涉案工程也并未取得证件;承诺书的第10条约定,***应当负责竣工资料的收集、编制、上报一套完整资料交相关部门备案,涉案的工程***没有提供上述的资料,所以***无权要求支付全额的工程款;承诺书第8条约定,工程主体完工后***同意***暂扣5%的款项作为拖欠担保资金,而本案***尚有未结算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对于工程款5%即900,000元,***有权暂扣。证据二公安机关处理***被非法拘禁,伤害案案件材料,来源于孟封派出所案卷中复制的,证明在2016年4月17日,从上午的10时到晚上的22时,***被***等人非法拘禁,并且对***实施了殴打,虽然公安机关只是做了行政处罚,但根据本案的案情***认为该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并且我方保留向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证据三***被***等人从太原带走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2016年4月11日,***等人将***从太原带走。证据四***儿子、妻子被***等人殴打后伤情照片8张,证明***在起诉前对***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及其家人的身心造成了伤害。

***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包括本案当中***反诉状说明了***与***之间的关系。工程款5%第一主体完工后,2012年5月份主体完工,***没有拖欠工资和供应商的款项,***拒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提出扣除5%没有依据。证据二与我方无关,***陈述的2016年4月19日,***向***出具的欠条和结算单是被迫的,而结算单和欠条是2016年1月份书写的。关于照片不予质证,不予认可,因***没有提供原始载体。

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不清楚。

武家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其余与我方无关。

武家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收款收据六份,证据来源于武家庄,证明武家庄村委会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22,000,000元。所有的账目都在镇政府。

***的质证意见:确实有必要核实一下,复印件看不清楚。

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22,000,000元没有进我公司的账目,武家庄村委会是现金给付的还是支票给的不清楚。

***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武家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款都是***拿上了,经办人也是***,手续是公司的章。

庭前证据交换中,武家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关于本诉部分,上次我方提供的证据不清楚,现在我方重新提供一份证据。收款收据六份,证据来源于武家庄,证明武家庄村委会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22,000,000元。

***的质证意见:第一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六笔款项的具体付款情况我方不清楚,武家庄村委会应当提供具体的付款情况,以证实武家庄村委会支付了涉案的工程款。

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发票确实是我方单位的,但是款确实没有打到我公司,2010-2015年的账目也没有这笔款项。我方主要负责管理质量和安全,***负责管理人员和资金的调配。

***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案在第四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及质证意见如下:

武家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收款收据六份,证明2012年1月16日-2012年3月21日,武家庄村委会分六次共向建工公司支付武家庄住宅楼工程款22,000,000元。2.武家庄小区工程决算书,证明武家庄村委会与建工公司就武家庄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武家庄村委会应支付建工公司住宅楼项目工程款共计22,631,450元。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武家庄村委会与建工公司之间就武家庄住宅楼建设项目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武家庄小区村民住宅楼施工承包协议,证明武家庄村委会与建工公司之间就武家庄住宅楼门面房建设项目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房屋抵顶工程款合同,证明武家庄村委会与建工公司之间就武家庄住宅楼小区门面房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协议并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债务抵顶协议。建工公司负责自行销售上述门面房并将销售款抵顶工程款后应返还武家庄村委会1,754,800元。6.提供一份关于徐沟镇武家庄村阎新茂等一百三十二户村民建房占用土地的批复。

***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不能确定,但是该收据不能证明武家庄村委会付清了建工公司涉案工程款,每一支收据所记载的金额均为百万元左右,如此大的金额却没有银行转账等付款凭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虚假诉讼的要求。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三真实性我方不清楚。证据四同证据三的意见。证据五真实性不清楚,也没有抵顶房屋的手续。证据六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

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不认可这六笔收据,要求武家庄村委会向法庭提供转账凭证。证据二认可。证据三认可。证据四认可。证据五不认可。证据六认可。

***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手办理涉案工程期间,武家庄村委会已经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提交的证据:1.刘汉平向我方提供了债务转让的单据复印件。2.王文革家属收到死亡赔偿金收据的原件以及王文革的身份证复印件。

***的质证意见:1.第一因为是复印件,也没有出处,不质证;第二关于刘汉平的事***与***在2016年1月19日的结算中已经处理。2.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第一***在举证质证环节并没有提供原件,现在予以补充,我方认为不妥,第二***就王文革的事陈述过与其无关,第三收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样也没有提供,也没有提供收款人与王文革之间的关系。

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1.不清楚。2.与我方无关。

武家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1.不清楚。2.第一对于质证部分,***以及建工公司提出的三个异议,我已经在庭审中做了意见,第二有关***和***之间的具体的债权债务怎么处理,与我方无关。

***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支付***未完成安全目标违约金180,000元;二、判令***支付***未完成质量目标违约金180,000元;三、判令***支付***代偿的赔偿金235,000元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84,268.06元(截止2017年7月6日),以上合计319,268.06元;四、判令***返还***价值424,667元的施工机械设备及材料,如无法返还的,判令赔偿反诉人424,667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7日,***向***出具《施工队长承诺书》,就***承包的武家庄项目向***作出承诺。***承诺工程质量创市优工程,如完不成上述目标的,愿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另承诺安全文明创太原市文明安全工地,如发生施工人员安全事故的,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无法完成上述安全目标的,愿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武家庄项目工程总造价约18,000,000元,***应分别支付***未完成质量目的违约金180,000元及未完成安全目标违约金180,000元。武家庄项目施工期间,工人王文革死亡。2011年7月24日,***代***赔偿了王文革家属共计235,000元,***应支付上述款项,并赔偿***损失。***在武家庄项目施工之前及施工期间,向***借用了价值424,667元的施工机械设备及材料,***多次要求***返还,***拒不返还,***有权要求***返还,如上述机械设备及材料无法返还的,***应赔偿***4**,66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望判如所请。

***辩称:***与***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诉称的质量违约金、安全目标违约金等以及赔偿金和租赁费、施工价值等与本案无关,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的反诉请求。

建工公司辩称:1.我单位和村委会签订合同,单位收据发票全部工程款22,000,000元,但我单位分文未收到;2.村委会将22,000,000元全部付给***;3.***确实欠***工资和材料款;4.我公司多次问***,工程款的问题***都是推脱,村里没有钱,处理房子再给钱,但***从2014年年底到2018年现在,找不到人,打电话不接。

武家庄村委会辩称:1.***与***之间的合同承诺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我方不予质证。2.***说的不是事实,我方有证据证明。

针对反诉部分,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及质证意见:

***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一,施工队长承诺书一份,证明***在2011年3月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如未创市优愿支付施工总造价的百分之一的罚款即180,000元,工程未创太原市文明安全工地的***愿意支付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即180,000元。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在2011年7月24日***代***支付了王文革死亡赔偿金235,000元,***应向***支付以上费用,原件被***拿走了。证据三,***从***处借用施工机械及材料的借条及收条44份(来源于***及***指派的施工人员)、***整理的上述施工机械及材料费用清单10份(来源于***自述),如以第一张借条说明,***在2011年3月22日出具,载明借到***搅拌机一台,金额是12,000元,对应施工机械及材料费用清单第一页第一行;在借条第二份中,领取人是王雷亮,王雷亮是***叔叔家的女婿,是***方的施工代表,在借条及收条当中多次出现,第二份借条对应施工机械及材料费用清单第一页第二、三行。以上证据证明***在施工中借用***若干施工机械及材料,至今仍未返还***,价值424,667元,***要求***返还上述施工机械及设备材料,如无法返还的,应赔偿***4**,667元。证据四,***整理的***租用***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清单,来源于***自述,证明***使用***机械设备,需向***支付租赁费用362,550元。

***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包括本案当中***反诉状说明了***与***之间的关系。工程款5%第一主体完工后,2012年5月份主体完工,***没有拖欠工资和供应商的款项,***拒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提出扣除5%没有依据。承诺书的第二条、第三条载明的是罚款,并非***诉求的违约金,二者不是同一概念,其次***也没有权利要求***受罚,因为罚款本身的性质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承诺书是***向反***提供的格式化的文件材料,对于承诺书中所涉及的格式条款属于加重***的责任,所以也应当是无效的。证据二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双方系借用关系,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者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关于第一份2011年3月22日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2010年3月13日的无名称的领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的签字,其次发生在2010年3月份,与本案工程无关;2010年3月13娄烦工地出库明细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本人的签字,其次该份明细表显示是娄烦的工地,与本案诉争的工地不是一回事;2010年3月11日娄烦机械明细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本人的签字,其次该明细表显示是娄烦工地,与本案诉争的工地不一样;2010年3月6日无名称,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份证据材料显示的废弃的材料,本身没有价值,其次该材料用于2010年3月份,与本案没有关系;2010年3月5日徐沟工地广兴队从沙沟领工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本人的签字,其次发生时间在2010年3月份与本案无关;2010年3月4日娄烦仓库挪用明细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本人的签字,其次该明细表发生在2010年3月份娄烦的工地,与本案无关;2010年2月25日从娄烦工地倒料徐沟工地与本案无关;2010年徐沟工地领,不是***出具的,与本案无关;2009年徐沟工地,没有***的签字,与本案无关;2009年11月3日徐沟工地用工具,不是***出具的,没有***的签字,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不认可;2009年往徐沟工地送家具,本身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而且也不是***本人的签字,与本案无关;2011年3月31日和4月4日广兴工地借沙沟真实性不认可;2011年3月21日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的签字;2011年3月22日真实性不认可;2011年3月19日和3月20日真实性不认可;2011年3月18日真实性不认可;2011年3月13日真实性不认可;2011年3月8日真实性不认可;2011年1月7日上面的收据不认可,不是***的签字,下面的收据认可,是***本人的签字,但是这是一份收据,并不是***借用***的材料,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的借用法律关系,相反更能说明***应当向***交付的材料;2011年6月29日材料收据真实性认可,是***本人的签字,但是这是一份收据,并不是***借用***的材料,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的借用法律关系,相反更能说明***应当向***交付的材料;2011年6月28日收条真实性认可,是***本人的签字,但是这是一份收据,并不是***借用***的材料,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的借用法律关系,相反更能说明***应当向***交付的材料;7月5日、7月7日的领条不认可,没有***的签字,也没有具体的时间,也没有用于何处的意思表示;2010年4月19日不认可,没有签字;2010年4月18日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的签字,与本案无关;2010年4月10日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的签字,与本案无关;2010年4月7日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另外在该条上面载明不作价,就应该是不计算费用;2010年4月7日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2010年3月30日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2010年3月23日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2010年4月5日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2010年3月22日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2010年3月19日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的签字,且该份材料是娄烦出库明细表,与本案无关;2010年3月19日娄烦钢模板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2010年3月18日沙沟出库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2010年3月18日沙沟往徐沟广兴工地拉钢模板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2010年3月19日从沙沟拉往徐沟广兴工地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2010年3月14日娄烦木材出库明细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2010年11月18日不认可,没有***的签字,与本案无关;2011年11月18日借条真实性不认可;2010年11月18日不认可;2010年11月18日不认可;2010年11月18日从沙沟拉往徐沟广兴工地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2011年3月17日收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出具的是收条,并不是双方借用的法律关系,相反更能证明***向***交付的材料。***整理的施工机械及材料费用清单不认可,本身是***自己整理的,没有***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其次,***将不是***运走的材料或借用的材料也均计算到***的名下,不具有客观的真实性。证据四不认可,本身是***单方整理出具的,没有***的签字确认,其次双方也没有关于使用相关材料产生费用的计算依据。

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太清楚。

武家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对于本案的工程以及结算,对于应扣除的项目已经全部完结,来源于2016年元月19日***出具的。

***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该份证据是反诉原告在被控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据中所载扣款仅仅是未完成项目不支付的款项,而反诉原告所提出反诉是基于施工队长承诺书以与工程有关的借用所提起的诉请。

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

武家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第一与我方无关,第二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没有合同约定,由法院判断吧。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2月16日,武家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即甲方与作为承包方即乙方的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承包武家庄1号、2号、3号、4号住宅楼共计约二万平方米;工程内容包括:(1)地基)地基处理及主体工程)内外墙抹灰,(3)室外配套工程,(4)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单价1050元/平方米(地下(地下室按50%计算建筑面积程总价:11,000,000元(包价内不含工程款发票,如需开发票,甲方补价);付款方式:1、2011年5月1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及基础地下室完工后),2、主体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内外墙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2012年5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钥匙后2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3、剩余5%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以交钥匙后满一年的7日内全部付清,如工程竣工后,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价款,甲方可用所建房屋抵顶,单价为每平方米1150(一至六层均价,地下,地下室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乙方自行销售,甲方提供销售房手续;乙方于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本保证金甲方于工程主体完工前分期返还;工程验收1、当该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应在7天内安排验收工作,并告知乙方参加验收,乙方自提出申请验收报告7天后,因甲方原因未安排验收,则视为该工程符合设计和施工方案要求,运行正常,通过验收(非甲方原因除外),2、工程未经验收,甲方如需启用,须与乙方协商,经同意方可使用,若未经乙方同意启用,将视为验收通过,3、整个工程验收报告合格,则通过竣工验收的当天即为竣工日期。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由于甲方原因,使延期工程完成,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2、由于乙方原因使工程延期完成,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3、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4、执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2011年1月1日,建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建工公司对该公司项目经理***在2011年至2020年所承揽的一切工程实施宏观管理,对质量安全进行全面监管;二、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和管理,确保每项工程的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安全施工;三、乙方***需按时交纳国家各项税收和企业管理费;四、工程施工中,所有财、权、物,由乙方全权负责,并承担所有后果及法律责任(甲方无条件支持配合乙方的有关事宜工作);五、在2011年至2020年所有工程,承包方式采用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所有债权债务都由乙方***承担。2011年3月22日,***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用到***搅拌机一台(¥12000元)***2011.3.22号”。2011年7月5日,武家庄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即甲方与作为承包人即乙方的建工公司签订《清徐县徐沟镇武家庄村委会武家庄小区村民住宅楼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建工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武家庄住宅小区门面房,工程内容为(1)地基)地基处理及主体工程(2)内抹灰(3)室外配套工程(4)水、暖、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5日;结算与合同价款为合同包干单价为1300元/平方米(不含发票),建筑面积约1454平方米,竣工后以实际结算,合同价款估算189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主体完工后付总价的80%(2)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15%(3)剩余5%一年后7日内付清;付款时间不得拖延,连续超过十五天,乙方有权自售本工房屋,甲方须按照乙方要求时间给予办理房产手续,其房价按照每平米3000元。2011年9月2日,武家庄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建工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合同》,约定“为了加快徐沟镇武家庄小区工程进度,确保在2012年5月完工,甲、乙双方协商以本工程门面房抵顶工程款。建筑面积:九套每套135㎡,共计1215㎡,每平方米3000元。合款人民币364.5万元抵顶工程款,大写:叁佰陆拾肆万伍仟元整。1、以上金额364.5万元为抵顶项目工程款,依据2011年7月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武家庄小区门面房承包协议,工程包干单价为1454㎡X1300元/㎡=1890200元,大写:壹佰捌拾玖万零贰佰元整。364.5万元为抵顶销售总款额。乙方销售完房后的抵顶差额乙方返还给甲方1754800元,大写:壹佰柒拾伍万肆仟八佰元整。2、乙方自行销售,本合同内所包含的房屋,且保证工程进度,甲方给予乙方办理有关房屋手续,具体房屋价格甲方不得干涉。出售款由乙方全部收回。3、甲方保证负责在抵顶房屋前以上房屋无任何纠纷事项。”2013年6月11日,武家庄村委会与建工公司签订《武家庄小区工程决算书》,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武家庄小区合计金额22,731,450元,扣除武家庄村委会代交施工电费100,000元,最终结算总款为22,631,450元。2016年1月19日,***向***出具结算单,确认武家庄、孟封、杨房三个工地结算款为45,505,537元,核减预备工程款34,760,000元,核减栏杆、电线、电表箱等共计1,456,370元,扣武家庄入户门等共计1,185,280元,以上所欠***工程结算款大约8,100,000元。2016年1月1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工程结算款捌佰壹拾万元正810万元***20**年1月19日”。2016年1月3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孟封工地抹灰队工资款柒万元整(¥70000元)同意***从本人帐户扣除,此款与***无关。***2016.1.30号同意***”。2016年6月21日,建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情况说明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2007年由国有企业改制形成的。经我公司财务查***20**年-2015年的账(有复印件),没有清徐县徐沟镇武家庄村民委员会工程款项,本工程由***负责承包,必须由***出面澄清事实,支付所欠的工程余款及原告提出的所有费用。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12日,建工公司作出《陈述》一份,内容为:“陈述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形成)老企业,负担重,改制前开不了工资由上级领导解决或政府划拨,但改制后由企业自己解决,2016年1月至7月没有发放工资,本企业现有退休职工168名,在职职工50名。改制后,为了解决吃饭问题,放宽政策,搞活企业,在2010年,与本单位职工***签订承包协议(有复印件已交法庭)所起诉的武家庄工程属于***承包内的工程。1、***应该是第一责任人,经我公司财务查***20**年至2015年的账(有复印件已交法庭)没有清徐县徐沟镇武家庄村民委员会工程款项,本工程由***负责承包,必须由***出面澄清事实,支付所欠的工程余款及原告提出所有费用。2、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任何合同、协议,没有任何的关系。3、原告在起诉状,请求事项中第三条被告三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12日”。2018年10月10日,建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情况说明通过二次开庭证明一、我单位和村委会签订合同,单位收据发票全部工程款2200万元,但我单位分文未收到;二、村委会将2200万元全部付给***;三、***确系欠***工资和材料款;四、我公司多次问***,工程款的问题***都是推托,村里没有钱,处理房子再给钱,但***从2014年年底到2018年现在,找不见人,打电话不接。”

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太原市公安局清徐县公安局作出清公行罚决字[2016]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因为做工程,***欠了宋瑞军、郭永刚、***、郝世杰、郝世民五人工程款一千多万元,2016年4月17日11时许,宋瑞军等五人在太原市紫金花园小区内找到***,将***叫上,乘坐两辆车于当日15时许回到了***在孟封村的住处,让***对账还钱。在乘车回来的途中,郝世民因之前***在其岳父跟前说过其坏话,打了***嘴上两三巴掌,致***嘴唇红肿。以上事实有郝世民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及在场其他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郝世民处以罚款五百元。”***向死者王文革家属支付235,000元的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尽管当事人均未提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涉及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必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进行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规定区分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明确了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作为无效合同,而违反管理性规范的合同,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从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来看,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招投标法规定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三无”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所谓“三无”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即建设工程,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办理报建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申领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要求已经办理该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另一个条件是对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必须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无土地使用权证、无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报建手续的“三无”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为了明确上述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㈠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㈡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㈢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㈣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基于上述规定可见,本案中,武家庄村委会作为发包单位与作为承包单位的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是武家庄村村民居住楼,系武家庄村委惠民、安民工程,系具有公益性质的工程。该工程合同约定的标的价远远超过了2,000,000元人民币,属大型建筑工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武家庄村委会依法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依法依规履行招标投标程序,但武家庄村委会既不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也不履行招标投标程序,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上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建工公司既不办理报建手续,也不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即进行施工,其行为也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此本院确认,建工公司与武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不影响***作为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涉案工程应由双方当事人组织验收,但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现已投入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该条例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不论涉案工程是否已验收,以及验收出什么问题,涉案当事人既未提供具体质量问题,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已对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因此本院推定建工公司工程质量没有问题。

涉案工程款数额的确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本院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款共计22,631,450元(扣除武家庄村委会已代交的施工电费100,000元),庭审中建工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22,000,000元已由武家庄村委会支付给***,从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建工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印章,本院确认武家庄村委会已将涉案工程款22,000,000元支付给了建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6年1月9日***给***出具的结算单中明确武家庄、孟封、杨房三个工地结算数为45,505,537元,扣减部分工程量后欠***工程结算款8,100,000元,同时***向***出具8,100,000元的欠条,此外还有***与***均签字但没有时间的结算单载明武家庄17,932,638元、孟封14,994,659元、杨房12,578,040元,合计45,505,537元,与2016年1月19日的结算单上三个工地结算数相吻合。***提出该结算单是在其被***等人限制人身自由情形下被迫出具的,但***给***出具的结算单是在2016年1月19日,而郝世民、***等人是在2016年4月17日将***从太原拉回孟封***的住处,有孟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对郝世民的处罚决定书为证。因此对***提出结算单是在其遭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结算单、欠条及***与***签字的单子应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尚欠***工程款1,379,878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汉平的债务承担及施工队长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问题。***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后,***再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汉平。因***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刘汉平,经审理查明***尚欠刘汉平工程款共计75,000元。***、***、刘汉平三方达成协议,由***偿还***欠刘汉平的75,000元工程款。因此,***欠付刘汉平的75,000元工程款应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依据***与***签订的《施工队长承诺书》,本院确认本案涉案工程因在施工期间发生工人死亡,未完成工程质量创市优目标,未完成安全目标及质量目标。山西省建设厅晋建建字[2006]449号《省优良工程评审办法》第五条规定,“省优良工程申报条件为施工单位自评,监理等评价机构进行评价,己出具评价报告,评价为优良,并且节能效果达到当地节能标准的工程。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经设区市审定为市优良工程,且验收备案并经半年使用期。工业交通等项目要求投产试运行并经过相关部门正式验收,各项技术和经济效益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已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且取得专业质量监督站的优良证书。申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年内申报。”根据该规定,***并未进行自评,亦没有提供监理等机构的评价报告,也没有提供申报条件要求的专业质量监督站的优良证书。***应当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年内申报优良工程,但其未提供申报表,未履行优良工程申报义务。因此***应依照承诺书约定的内容支付180,000元未完成安全目标违约金及180,000元未完成质量目标违约金。至此,***尚欠***工程款944,878元。

关于涉案工程保证金及王文革赔偿金的问题。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第3项中约定“剩余5%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以交钥匙后满一年的7日内全部付清。”第八条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本保证金甲方于工程主体完工前分期返还。”本院确定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支付质量保证金。对于***提出关于王文革235,000元死亡赔偿金问题,庭审中***提交了王文革家属书写的王文革死亡赔偿金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由涉案当事人另行诉讼处理。因此对***提出要求***支付***代偿的赔偿金235,000元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84,268.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要求***返还借用机械设备或支付相应价款的问题。对***提交的各份关于借用机械材料的证明,但是***未提交关于***借用机械材料为有偿使用、返还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对借用机械材料的证据亦不予认可。对***提交的关于借用机械材料的证明,无法证明***对机械材料系有偿使用。***可整理收集证据后与***协商或另行通过诉讼处理。

关于抵顶房屋协议的约定问题。建工公司与武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如工程竣工后,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价款,甲方可用所建房屋抵顶,单价为每平方米1150(一至六层均价,地下,地下室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乙方自行销售,甲方提供销售房手续。”2011年9月2日,建工公司与武家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抵顶工程款合同》,约定以本案涉案工程的九套门面房共计1215㎡、每平方米3000元合计3,645,000元抵顶项目工程款,3,645,000元为抵顶销售总款额,建工公司销售完房后的抵顶差额建工公司返还给武家庄村委会1,754,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建工公司辩称“关于抵顶房子,我单位从未向武家庄村委会出具过抵顶房子的手续,不予认可。”但是建工公司与武家庄村委会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与《房屋抵顶工程款合同》中均对房屋抵顶进行了约定。关于抵顶房屋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本案涉案工程款共计22,631,450元(扣除武家庄村委会已代交的施工电费100,000元),与建工公司应返还给武家庄村委会的1,754,800元进行折抵后,武家庄村委会无需再支付工程款。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率计算的确定及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1)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率计算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本案中,建工公司在与武家庄村委会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内容为:“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但***与***未约定违约责任及相关违约条款,因此对***提出利息的主张应按“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建工公司与武家庄村委会是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武家庄小区村民住宅楼施工承包协议》,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武家庄小区工程决算书》,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12日起计算的利息。

(七)建工公司与武家庄村委会的责任问题。***与建工公司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工公司应当依法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武家庄村委会已经向***支付完毕工程款,因此对***提出要求武家庄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工公司与武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武家庄村委会已经支付工程款。依据***、建工公司、***以及武家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与***双方债务核减后,***应当支付***工程款944,878元。建工公司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的无据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与***债务核减后的建设工程款944,878元,并支付以944,87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

二、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6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99元,共计28,667元,由***负担6294元,由***负担22,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广强

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

人民陪审员 李翠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