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7民初2800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比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门街40号天马名座4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将现金2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个人借款200000元用于办理企业资质”的收条,并在收条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如数清偿。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工兴利辩称,对借款的20万元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公司目前效益不好,希望原告给一段时间,我们尽早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工兴利于2017年5月17日向***借款20万元。同日***将现金20万元交给建工兴利,建工兴利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个人借款200000元用于办理企业资质”,并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建工兴利向***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建工兴利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廷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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