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豫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02民初146号
原告:山西豫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尖草坪区林园路太原市国营林场办公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锦照、***,***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门街40号天马名座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6年11月29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山西豫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锦照、***,被告建工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太原师范学院新校区公共教学组团、食堂、后勤楼工程后,该项目实际由原告组织具体施工并承揽,投资各项成本费用。在该工程项目结算过程中,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通过被告建工兴利公司帐户向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为此,原告与被告建工兴利公司相关负责人口头约定,对于该项目工程款使用其公司帐户结算的事宜,被告不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但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被告无故截留侵占原告该项目工程款两笔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其中2012年5月截留侵占60万元,2013年4月截留侵占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无故截留的款项1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110万元是被告应收取原告挂靠被告公司的管理费,除了110万元以外还没有付清该工程全部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案外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太原师范学院新校区工程,该项目实际由原告组织具体施工并承揽,投资各项成本费用。在结算过程中,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建工兴利公司帐户向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为此,原告称与被告建工兴利公司相关负责人口头约定,对于该项目工程款使用其公司帐户结算的事宜,被告不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但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被告无故截留侵占原告该项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其中2012年5月截留侵占60万元,2013年4月截留侵占50万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但对所诉争的款项性质有争议。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日太原师范学院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真实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以劳务承包形式构成实质性的过账的法律关系,于11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10月24日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建工兴利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项目,该合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建工兴利公司签订,同时约定***为项目副经理。
2、建工兴利公司明细分类账(2015年5月)记账凭证、收据、银行收款回单、付款凭证,证明被告2012年5月,应付500万元,实付440万元。
3、建工兴利公司明细分类账(2013年4月)记账凭证、发票、银行收款回单,证明被告2013年4月应付1020万元,实付970万元。
4、中铁三局向原告转账记录三份(部分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终止2011年10月24日中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建工兴利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在收到中铁三局支付结算的工程款之后依照口头约定,将绝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且截留款项合计为110万元,同时证明双方属于工程业务当中常见的过账关系,证明其数字的来龙去脉。
5、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8月22日、2012年11月6日)、收款收据、工程量清单情况说明、暂扣担保金的决定、收据、基础防水分项工程劳务合同(2012年2月16日)、采光天棚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2013年4月10日)、装饰工程分包合同(2013年5月20日)、太原师范学院合同目录(材料供应商)、商品砼供应合同、商品砼单价表、钢材供应合同、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购销合同、转帐记录等,证明原告以“中铁三局有限公司太原师范学院项目经理部”名义进行劳务分包,原告系太原师范项目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进行材料、人员等各方面的垫资建设等行为。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证明不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太原师范学校项目部,原、被告实际上是业务关系,不是简单的过账关系。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太原市产权交易所2005年11月30日出具的《关于太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产权界定意见报告书》及2006年6月28日太原市城市建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太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关于以集体资产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的批复》,证明实际系集体企业性质的公司,企业领导班子的决策要对全体职工及集体资产负责。
3、原告财务人员于2015年4月给被告出具的对账性质文件,证明目的:(1)、原、被告曾对业务合作的三项建筑工程(林场、工商学院、师范学院)进行阶段性对账;(2)、证明双方争议的248万元债权债务的具体来源;(3)、证明双方合作工作的管理费的标准为1.625%。
4、原、被告合作的三项工程的结算协议(分别为被告与中铁三局签订的本案诉争的太原师范学院新校区公共教学组团、后勤楼、食堂工程;被告与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场1#楼主体工程完工施工单位退场协议》;被告上级企业太原建工与山西工商学院签订的《工程结算计付款情况的备忘录》),证明(1)、原、被告合作工程的具体情况及最终结算情况,可以算出原告应交付被告的管理费;(2)、证明林场工程结算金额为22792939.94元;(3)、工商学院结算金额82809305.55元。
5、被告就师范学校工程给中铁三局开具的发票共10张,发票金额为9339.1万元,及准备开具的发票审批表5000万元,证明师范学院工程尚未最后结算,但该工程已开发票及应开发票金额为14339.1万元,从而计算出截止目前的应收管理费233万元。
6、被告收取发包单位付款(银行单据2张)及再付原告工程款的收据,其被告收款14910000元,支付被告13407712.5元,从而可以计算出管理费标准为1.625%,扣除双方认可的被告债务248万元,则原告尚欠被告管理费3403940.24-2480000=923940.24元。
7、原告提供要求被告签章同意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证明引发本案的原因。
原告质证认为:1、对被告企业性质不持异议,是客观情况,但并不能证实本案当时管理费收取情况;2、与本案中没有任何效力,无法证明应当收取管理费,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因被告陆续产生的行为才导致的纠纷,不是一份合同来说明,所以与本案无关。3、对于110万元数字双方均认可,通过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部分材料证实,原告确属太原师范学校实际施工人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应当收取管理费的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包人请求参照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截留的110万元工程款,所谓的管理费被告不应当收取。
另查明,***和***的关系,确实有亲戚关系,双方三个工程均未书面合同约定管理费,且合同发生在2012-2015年之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验收,工程款结算也应依约分批支付。但在支付过程中,被告截留的11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师范学校工程给中铁三局开具的发票共10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予算书由发、承包人在协议中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本案中,双方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及签订的合同内容中,均未就管理费一项进行过任何的约定,被告只是依据林场、工商学院的结算金额进行推理计算,没有充分有利的直接证据证明其可以收取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是《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原告以“中铁三局有限公司太原师范学院项目经理部”名义进行劳务分包,原告系太原师范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双方对于工程项目及竣工均已认可,故被告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太原市建工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截留工程款11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三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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