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八建申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陆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陆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晟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洪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八建申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
上诉人***、陆晟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洋山深水港边检站生活用房工程及上海洋山深水港武警营房工程由四建公司承建。2005年8月,***以八建公司名义与四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八建公司承包上述两个工地的土建等项目,八建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交***分包,***并以陆晟公司名义与八建公司结算劳务款。后***经方洪兵介绍至上述两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同年8月17日晚8时许,经方洪兵指派,***乘坐单位职工*某的轻便摩托车从边防工地至武警工地修理照明设施,在途中,车辆因路面状况不佳而摔倒,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并住院治疗,期间***派人护理并支付了***的住院医药费。**冲出院后,在上述工地休养,并由***之妻对***进行了护理,期间***的工资及其妻的护理工资均由***支付。由于***未对***进行赔偿,***曾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陆晟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又于2007年8月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陆晟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陆晟公司否认***系其员工,***撤回起诉。2008年1月28日,***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可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由于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方洪兵、八建公司、***、陆晟公司、四建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74,531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两工地的工程由四建公司总承包,***以八建公司的名义与四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八建公司承包上述两个工地的土建等的项目,八建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交***分包,***又以陆晟公司名义与八建公司进行劳务工程结算,***在上述两工地从事电工工作,故可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的雇员,***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以陆晟公司名义与八建公司结算劳务款,故陆晟公司也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八建公司虽然与陆晟公司结算劳务款,但也明知该工程的劳务交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承担,故八建公司也应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建公司系两工地的总包方,将工程分包给八建公司并无不当,故四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方洪兵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方洪兵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核定了本案损失范围后遂判决:一、***赔偿***医疗费1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查档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55,1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陆晟公司对上述***之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三、八建公司对上述***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负担469元,由***负担1,193元。
判决后,***和陆晟公司均不服上诉,***上诉称其本人是八建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被委派到上述工地代表八建公司进行管理,而八建公司也承认***是其公司员工,故其与**冲二者均是八建公司的员工,二者不构成雇佣关系,故其不应承担雇主责任。
陆晟公司上诉称***不是***的雇主,理由同上,***不应承担责任,故其不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则否认其系八建公司员工,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洪兵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八建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四建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与***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资料可以确认,首先,***在***承包的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其次,***向***支付报酬每月800元,***虽抗辩其是为八建公司代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再次,***受伤住院期间,***派人护理并支付了***的住院医药费。**冲出院后在上述工地休养,期间由***之妻护理照顾***,期间***的工资及其妻的护理工资也是***支付。***上诉称其是八建公司的管理人员,对此***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与其在一审庭审期间称其是陆晟公司员工的*述相矛盾,同时也与八建公司法人代表**在一审期间的*述相矛盾,故本院对***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虽然二审期间八建公司也认可***是其公司的管理人员,但该认可由于与一审期间八建公司法人代表**的*述不相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是否系八建公司员工,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八建公司就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仅有的工资单并不能证明***与八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无法确认***系八建公司的员工。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是受***雇佣,***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与陆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上诉人***与上海陆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啸
代理审判员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敏
书记员王翀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案号:(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3636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