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八建申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八建申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2民初11623号






原告:上海八建申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十字街。

法定代表人:李璞
,
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烈,上海中成永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仪,上海中成永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
(
原名:上海市消防局
)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民,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八建申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10

15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被告支付工程款
754,421

(
人民币,下同
);
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67,071

(
按照年利率
4.35%
计算自工程交付之日即
2018

9

14
日起至起诉日
,
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
三、原告对本案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
2016
年,原、被告签订《新建
XX
消防站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承包
XX
消防站建设项目工程
,
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
XX

XX
路以南、
XX
路以东地块。工程内容新建
XX
消防站
,
包括中队综合楼、训练塔、门卫土建、安装、室外总体以及招标文件中与本工程直接相关的、设计图纸所显示的所有工程内容
,
及本工程所对应规划区域内其他工程的建设配合工作
,
工程建筑总面积
2,880
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按承包范围包工包料
(
甲方自行采购的材料和设备除外
)
、包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包协调管理和包验收通过移交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暂定为
8,838,294
元。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比例、竣工验收、竣工结算以及质量保修期限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
,
原告于
2016

8

18
日开工。工程于
2018

9

14
日竣工验收合格
,

2018

9

14
日移交上海市消防局。
2019

1

16
日,工程完成审价
,
结算价为
7,544,214
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
6,789,793
元,至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为
754,421

,
经原告多次催讨
,
被告仍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
20
条第
6
款规定,被告已支付至结算总价的
90%
。等工程款项通过财务审计后会支付至
95%
。由于涉案工程款来自政府财政资金,需要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计。新建
XX
消防站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消防站的建设,二是消防车辆购置,整体建设完成后才能报请政府审计。该建设工程于
2020

10

27
日才完成验收,具备审计条件。然而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由审计局变更为财政局,财政局通知要求暂停报批审计工作,因此目前涉案的建设工程无法进入审计程序,被告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由于涉案工程是公益性质的建设项目,且建设工程至今早已超过
6
个月,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法定期限。

经审理查明,
2016
年,原上海市消防局
(
即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
)
作为发包人
(
合同甲方
)
,原告作为承包人
(
合同乙方
)
,双方签订一份《新建
XX
消防站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位于上海市闵行区
XX

XX
路以南、
XX
路以东的新建
XX
消防站建设项目由乙方承包,工程内容为新建
XX
消防站
,
包括中队综合楼、训练塔、门卫土建、安装、室外总体以及招标文件中与本工程直接相关的、设计图纸所显示的所有工程内容
,
及本工程所对应规划区域内其他工程的建设配合工作
,
工程建筑总面积
2,880
平方米;资金来源为市级政府财政资金投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
甲方自行采购的材料和设备除外
)
、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协调管理和包验收通过移交的施工承包方式;计划开工日期为
2016

6

27
日,计划竣工日期为
2017

4

22
日;合同总价暂定为
8,838,294
元,本工程最终造价,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确认的投资为准。合同第
18
条“工程款预付”约定:全部满足下列条件后
,
甲方应在完成内部付款审批流程后支付签约合同价款
(
扣除
100%
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后
)10%
的工程进度款及
100%
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
,
共计
1,026,929
元作为工程款。第
20
条第
6
款约定:工程竣工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移交、提交竣工档案
,
且完成竣工决算审价报告后
,
工程款项支付至甲方结算审定价的
90%;
工程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结束后
,
工程款项支付至审计金额的
95%;
保留审计金额的
5%
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
其中防渗漏保证金
,
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为基数
,
按每平方米
40
元单价计
),
待工程保修期满
2
年后无息支付
(
扣除防渗漏保证金
),
工程保修期满
5
年后
,
无息支付防渗漏保证金。若工程保修期满
,
未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时
,
按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同比例支付。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


2018

9

14
日,上述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竣工移交书》,双方确认上述工程于该日移给被告,工程保修日期自
2018

9

14
日起算。


2019

1

16
日,上海
A
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造价结算报告,竣工结算确认价为
7,544,214
元。原告以及原上海市消防局在结算确认单上盖章确认。

被告已支付原告
6,789,793
元。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现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质保金。两年质保期已届满。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由法院裁判。另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是指涉案工程的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
2015

1

8
日印发的沪发改投
[2015]6
号《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
XX
消防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新建
XX
消防站。
2016

5

3
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印发沪建综规
[2016]327
号《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新建
XX
消防站初步设计的批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移交书、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的批复等,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并于
2018

9

14
日通过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了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决算审价后,由被告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
90%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
90%
结算价。根据合同第
20
条第
6
款约定,工程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后,工程款项支付至审价金额的
95%
。工程价
5%
的质量保证金于保修期满后支付。被告现认为政府部门的财务决算审计未完成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但本院认为此条款中的“财务决算审计”指何种审计,何单位审计并不明确。被告表示政府部门暂停接受涉案工程的审计,如果按被告所述的付款条件则会导致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处于不可预知的状态。涉案工程已经第三方审价并由原、被告确认,政府部门对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不应成为被告付款的前置条件。况且,原告承建的工程于
2018

9
月已完工并移交被告,部分项目的保修期已届满,而被告所述的政府部门的审计至今尚未开始,如果按被告所主张的付款条件付款,对原告而言明显不公平,也不合理。因此被告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剩余
10%
工程款中包括了
5%
的质保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防渗漏的质保期为
5
年,至
2023

9

13
日届满,保证金为
2,880
平方米
*40
元为
115,200
元。其余工程的质保期为
2
年,至
2020

9

13
日届满,质保金是
7,544,214

*5%-115,200

=262,010.70
元,此部分的质保期已届满。

现原告主张包括全部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显然不当,在扣除防渗漏保证金
115,200
元后,剩余工程款
639,221
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

原告另要求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就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首先,涉案工程是消防站,具有公益性质,不宜因工程款纠纷而拍卖、变卖。其次,原告既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又表示不是针对涉案工程的拍卖、变卖所得工程款优先受偿,显然原告的主张存在矛盾。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表示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
199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八建申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639,221
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八建申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1,344.21
元,减半收取计
5,672.10
元,由原告上海八建申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850.82
元,被告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负担
4,821.28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巧弟






书 记 员


陈晓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