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八建申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与上海八建申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3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原名:上海市消防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229号。
负责人:李伟民,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八建申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十字街,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215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烈,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仪,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以下简称消防救援总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八建申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1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救援总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八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后者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遗漏,导致判决错误。本案消防站建设与车辆购置共同构成项目整体,属政府财政资金投资,根据市发改委、市住建委项目可行性批复、项目设计批复等,车辆购置部分于2020年10月27日完成验收,尚不具备财务决算审计条件,而后者是本案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条件。原判此处遗漏查明导致判决错误。二、合同约定之“财务决算审计”系《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的财政资金拨付条件,双方以之作为本案工程款决算条件,显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无视合同第20.6条明确约定的决算条件,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三、原判“违背”《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办法》,“上诉人无法履行判决书”。四、原判认定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上述管理办法,政府部门会根据审计报告调整批复项目竣工投资概算,最终确定的审计金额与审价金额不符,原判依据后者认定工程价款(余款)“明显错误”。
八建公司辩称,不同意消防救援总队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工程项目保修期已满,余款应当予以支付。上诉人消防救援总队不能以内部财务审计为由拖欠支付工程款,且内部审计也应有合理期限,本案已经竣工交付两年多,此间上诉人一直没有进行合理审批,上诉人迟延支付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财务压力。二、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工程造价以双方确认的工程审价审定为工程结算依据,不受内部财务审计的影响,上诉人以内部审计未完成、未确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包括消防车辆购置及配套设施完善,但被上诉人只是承建消防工程,与车辆购置与设施完善无关,其以内部规定拒付工程款不能成立。
八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消防救援总队支付工程款754,421元;2、判令消防救援总队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67,071元(按照年利率4.35%标准,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8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八建公司对本案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上海市消防局(即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作为发包人(合同甲方),八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新建XX消防站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以南、XX路以东的新建XX消防站建设项目由乙方承包,工程内容为新建XX消防站,包括中队综合楼、训练塔、门卫土建、安装、室外总体以及招标文件中与本工程直接相关的、设计图纸所显示的所有工程内容,及本工程所对应规划区域内其他工程的建设配合工作,工程建筑总面积2,880平方米;资金来源为市级政府财政资金投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自行采购的材料和设备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协调管理和包验收通过移交的施工承包方式;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合同总价暂定为8,838,294元,本工程最终造价,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确认的投资为准。合同第18条“工程款预付”约定:全部满足下列条件后,甲方应在完成内部付款审批流程后支付签约合同价款(扣除100%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后)10%的工程进度款及100%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共计1,026,929元作为工程款。第20条第6款约定:工程竣工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移交、提交竣工档案,且完成竣工决算审价报告后,工程款项支付至甲方结算审定价的90%;工程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结束后,工程款项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保留审计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其中防渗漏保证金,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为基数,按每平方米40元单价计),待工程保修期满2年后无息支付(扣除防渗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满5年后,无息支付防渗漏保证金。若工程保修期满,未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时,按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同比例支付。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八建公司按约施工。
2018年9月14日,上述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日,本案双方以及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竣工移交书》,双方确认上述工程于该日移给消防救援总队,工程保修日期自2018年9月14日起算。
2019年1月16日,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造价结算报告,竣工结算确认价为7,544,214元。八建公司以及原上海市消防局在结算确认单上盖章确认。
消防救援总队已支付八建公司6,789,793元。
八建公司另表示:其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质保金。两年质保期已届满。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由法院裁判。其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是指涉案工程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庭审后,八建公司表示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印发的沪发改投[2015]6号《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XX消防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新建XX消防站。2016年5月3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印发沪建综规[2016]327号《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新建XX消防站初步设计的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八建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并于2018年9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了消防救援总队。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决算审价后,由消防救援总队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0%,消防救援总队已向八建公司支付了90%结算价。根据合同第20条第6款约定,工程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后,工程款项支付至审价金额的95%。工程价5%的质量保证金于保修期满后支付。消防救援总队现认为政府部门的财务决算审计未完成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此条款中的“财务决算审计”指何种审计,何单位审计并不明确。消防救援总队表示政府部门暂停接受涉案工程的审计,如果按消防救援总队所述的付款条件则会导致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处于不可预知的状态。涉案工程已经第三方审价并由双方确认,政府部门对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不应成为消防救援总队付款的前置条件。况且,八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8年9月已完工并移交消防救援总队,部分项目的保修期已届满,而消防救援总队所述的政府部门的审计至今尚未开始,如果按消防救援总队所主张的付款条件付款,对八建公司而言明显不公平,也不合理。因此消防救援总队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剩余10%工程款中包括了5%的质保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防渗漏的质保期为5年,至2023年9月13日届满,保证金为2,880平方米*40元为115,200元。其余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至2020年9月13日届满,质保金是7,544,214元*5%-115,200元=262,010.70元,此部分的质保期已届满。
现八建公司主张包括全部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显然不当,在扣除防渗漏保证金115,200元后,剩余工程款639,221元应由消防救援总队支付八建公司。
八建公司另要求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就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首先,涉案工程是消防站,具有公益性质,不宜因工程款纠纷而拍卖、变卖。其次,八建公司既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又表示不是针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所得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显然八建公司的主张存在矛盾。因此八建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建公司放弃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八建申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9,221元;二、驳回上海八建申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4.21元,减半收取计5,672.10元,由上海八建申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82元,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负担4,821.28元。
二审中,上诉人消防救援总队向本院递交:《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招标文件中(空白)合同文本,证明本案工程招标时已明确资金来源属市级财政资金及立项文件,依照《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办法》,工程款拨付须经财务审计确定后进行;该等条件在上述招标文件中载明内容特别是空白施工合同中均有明示。
被上诉人八建公司经审理质证,对证据材料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之形式真实性无误,其载明内容可形成本案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标的工程项目招投标程序中,消防救援总队向投标方提供之招标文件中包含了本案《施工总承包合同》空白文本、《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其中后者记载:市发改委本案项目之可行性批复[沪发改投(2015)6号],建设资金来源:市级政府财政资金等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消防救援总队与被上诉人八建公司2016年签订的《新建XX消防站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之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
有效合同依法约束当事人按约履行。本案工程业经施工方八建公司施工完成,并于2018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后移交发包方消防救援总队,八建公司已完成施工义务,消防救援总队应按约支付约定工程款项。合同履行期间,查消防救援总队业已支付工程(审价)总额90%之工程款,八建公司本案告诉主张另10%工程余款。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工程余款之给付条件是否成立。
根据查明事实,上述合同第20条第6款明确约定:工程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后,工程款项支付至审价金额的95%。工程价5%的质量保证金于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业已完成工程审价程序,因本案工程资金系“市级政府财政资金”,工程尾款双方约定了“财务决算审计”的支付条件。查工程招投标程序及其文件中明确标示了上述建设资金来源及市发改委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双方应对上述约定的“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及其程序明知,现市相关部门客观上未完成该等财务审计,不能认为该处约定之95%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满足,原判于此判断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值得注意的是,本院同样注意到,合同第20条第6款其后又约定:若工程保修期满,未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时,按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同比例支付。其中,防渗漏质保金按约为115,200元,质保期(5年)至2023年9月13日届满,其余工程的质保金262,010.70元,质保期(2年)至2020年9月13日届满。应该认为,按合同该款约定,本案工程除防渗漏部分外之质保期已届满,但发包方消防救援总队在工程竣工交付两年后仍未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应适用工程款上述“保修期满”支付约款,即“若工程保修期满,未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时,按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同比例支付”,本案工程款按工程审价总额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至95%工程款及相应期限的保修金(返还)。原判判决结果与之相符,本院应予维持。
余者原判已阐述详尽、合法,本院不再赘言。
综上所述,消防救援总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2.21元,由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建
审 判 员  胡桂霞
审 判 员  叶振军
法官助理  王 力
法官助理  朱晨阳
书 记 员  朱晨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