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八建申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八建申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强舜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700号 原告:上海八建申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十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134212180T。 法定代表人:唐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强舜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21006170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八建申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强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0000元,承担直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损失(从2022年12月24日起,按LPR四倍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9月24日,计274日,暂计利息275876.71元,暂合计元1745876.71);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直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从2022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2000元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9月24日,计274日,暂计违约金548000元);3.判决返还原告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70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就被告200万吨/年废旧建筑资源再利用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由原告施工,双方就质量标准、合同合格等作了约定。2022年12月23日,签署《强舜基建工程结算书》一份,确认“工程总价款调整为1650万元,并确认双方无其他争议,并对以上结算款予以认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工程款,如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是承包人给予一定期限的催告期,过后发包人需向承包人承担日2000元的违约金。2023年4月10日,原告委托浙江联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催告后,被告至今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清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强舜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截止到2022年6月30日,被告合计支付2503万元,超过确认金额,都已经支付给原告,请求驳回。 原告八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发票清单一份以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一份、转账清单一份以及银行专用回单打印件一组、担保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强舜公司提供银行通知书打印件一组,拟证明已实际支付2503万元。经原被告证据交换,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5日,原告八建公司与被告强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200万吨/年废旧建筑资料再利用项目工程达成以下约定:1、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2月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合格等级标准。签约合同价153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包干合同。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按照合同附件1《工程节点款》的约定,承包人提交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票据,经发包人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即行交付。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期间为竣工验收2年内。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2年,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如不能归责于发包人的原因,承办人不能以此主张违约责任,如确系发包人的原因,承包人给与一定期限的催告期,过后发包人需向承包人承担日2000元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价的2%。另工程节点款进行具体约定,其中约定质保金5%即76.5万元,期满后无息支付。 2022年12月23日,八建公司与强舜公司签订《强舜基建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双方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强舜新能源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合同,当时约定总价款为1530万元,该项目也于2021年8月完成并验收。2022年12月23日经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20万元,故整项工程总价款调整为1650万元(即1530万元+120万元)。双方确认无其他争议,并对以上结算款予以认可。”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020年11月11日至2022年6月30日,强舜公司合计转账八建公司2503万元,具体2020年11月11日200万元;2021年1月22日200万元;2021年2月7日329万元;2021年2月25日370万元;2021年4月9日364万元;2021年4月12日700万元;2021年5月18日110万元;2021年6月21日50万元;2021年6月21日50万元;2022年1月30日30万元;2022年6月30日100万元。 期间,八建公司合计转账强舜公司400万元,具体2021年2月8日200万元;2021年2月8日29万元;2021年2月26日171万元。 另2021年4月13日,八建公司转账绍兴市艺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鑫公司)600万元,***公司将该款转给强舜公司。2021年4月26日,强舜公司转账艺鑫公司600万元,随即艺鑫公司将600万元转账给八建公司,而后八建公司又将该600万元转给艺鑫公司,艺鑫公司再将该600万元转入强舜公司;***公司收到强舜公司1476396.21元。 2021年6月18日,强舜公司转账艺鑫公司500万元,备注货款。 经双方确认,原告已开具222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45%。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合同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工程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即1650万元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八建公司认为,确收到被告强舜公司转账的2503万元,但已经通过八建公司转回400万元、通过艺鑫公司转回600万元,实际工程款只收到1503万元;被告强舜公司抗辩所有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对其中八建公司转回的400万元予以认可,对转回的600万元关联性不予确认,且表示该600万元后面又退回给艺鑫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部分1503万元和已付款中八建公司已退回4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艺鑫公司退回的600万元,案外人艺鑫公司出具说明明确该600万元系代八建公司支付,被告强舜公司未能对收到该款项做出合理说明,亦未有相应证据佐证具体款项性质,故对八建公司通过艺鑫公司退回6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案中,其中2021年2月7日转账329万元、2021年2月25日转账370万元、2021年4月12日转账700万元后次日转回部分款项的行为明显与合同约定的节点、金额、方式不符,亦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原被告对转账后次日转回均未作出合理说明,故该部分转账后又退回的金额不应纳入工程款的结算。另被告强舜公司提出2021年4月26日***公司转账600万元和2021年6月18日500万元,未有证据佐证与案涉工程款有关联,不予确认。综上,对案涉工程款实际支付1503万元予以确认,结合工程款1650万元,对尚欠147万元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完成并验收,结合付款约定和质保期、质保金约定,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主张的147万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质保金5%约定和工程款的实际增加,案涉质保金应为82.50万元,根据验收节点和质保期2年的约定,质保期期满时间应为2023年8月,且约定无息退回,未约定退回时间,对该部分金额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计收的利息予以支持,该部分金额的其他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剩余部分64.50万元利息,结合节点约定付款时间,对该部分自原告主张的2022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予以支持,该部分金额其他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如确系发包人的原因,承包人给予一定期限的催告期,过后发包人需要承包人承担日2000元的违约金且不超过合同价的2%即306000元,虽约定催告期,但自工程验收2021年8月至今已超过两年仍未足额付款,本院对违约金3060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回发票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全的担保费,未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绍兴市强舜新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八建申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6000元,以825000元为本自2024年1月10日起、以645000元为本自2022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计收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上海八建申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1元,减半收取1257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75.50元,由原告上海八建申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3.50元,由被告绍兴市强舜新能源有限公司司负担15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屠奔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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