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杏商重字第00002号
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丰户营38号樱桃泉矿泉水厂西侧楼房。
法定代表人陈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晓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源里东昌盛小区7栋5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霁,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3.5元,由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
人民陪审员 吴锦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苗林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