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与曲仁万、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7民初49号
原告: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小井峪街28号1号楼2层6号。
法定代表人:郭海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四明,山西祝融万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仁万,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乡耙儿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仁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曲仁万、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英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海生及委托代理人武四明,被告曲仁万,被告聚英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仁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拟与被告合资购买钻机一台,双方约定各自出资250万元,经营收益在返还双方出资额后按1:1的比例进行分配。后原告将250万元出资款支付至被告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购回的钻机由被告曲仁万经营,但二被告未向原告就经营所得收益进行过返还及分配。就此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海生多次与二被告就收益分配事宜进行沟通,被告曲仁万承认二被告并未实际出资,而是用原告出资的250万元将钻机买回,后用经营所得收益向钻机厂家偿还了自己应出资部分。2014年11月2日,被告曲仁万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海生出具合作协议,承认钻机所产生的收益达300万元,由其用于还清厂家剩余购机款。2015年10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投资,由二被告向原告返还250万元出资款及100万元经营收益。但事后二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返还出资款及应付收益,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始终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收益款,共计3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曲仁万、聚英才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诉求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曲仁万曾约定,共同出租购买钻机,但双方未签定有书面的合作协议。2014年11月2日,被告曲仁万出具一份《合作协议》,内容为:”2011年3月份,郭海生、郭瑞雪、曲仁万共同投资合买360钻机一台,其中郭海生投资250万元,截止2014年5月,共赚回300万元,全部还清徐工厂家剩余款项。”2015年10月5日,被告曲仁万以被告聚英才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协意(议)书》,内容为:”双方合股经营360钻机壹台,因原告中途退出股份,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本金贰佰伍拾万元,被告聚英才公司再付壹佰万元给原告,共计叁佰伍拾万元;双方达成付款共识,前提条件是以被告聚英才公司债权作为还款条件,原告提出委托,被告去催要;双方共同催要,共同催要款只针对中铁六局;被告出具委托书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被告聚英才公司未在该《协意(议)书》中加盖公章,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庭审中,郭瑞雪出具《情况说明》,称本人与郭海生系父子关系,父亲郭海生与曲仁万经营钻机,本人在该事项中的所有权益,都由太原起峰货运公司拥有并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前,向其出具过催讨债权的委托手续。
另查明,被告曲仁万向法庭提供有数份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投资款只有190万元,不足25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认为,19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部分投资款,全部投资款应为250万元。原告未就实际投资的数额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起诉状、《合作协议》、《协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合作协议》与《协意(议)书》中均未加盖被告聚英才公司的公章,被告聚英才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曲仁万虽然是被告聚英才公司的总经理,但并非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授权证明的情况下,无权代表被告聚英才公司签订协议,故原告与被告聚英才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无法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聚英才公司返还出资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曲仁万在《合作协议》中认可是本人而非被告聚英才公司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并认可原告出资250万元的事实,根据《合作协议》中记载的投资人郭瑞雪的情况说明,也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曲仁万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因双方已经就退股问题进行过协商,达成有书面的协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曲仁万返还出资款250万元的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仁万关于原告的实际出资额不足250万的答辩意见,因其在《合作协议》中已经自认原告出资250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与被告曲仁万签订的《协意(议)书》是附条件的协议,双方约定该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是以被告聚英才公司(协议书中的甲方)的债权作为还款条件,并约定出具委托书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前,原告举证未证明二被告在此日期前向原告出具过相关的委托手续,而该债权究竟是归属被告曲仁万还是被告聚英才公司、被告曲仁万是否有权将公司的债权进行转让等问题,协议中并未说明,故此,该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根据该协议主张收益款10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仁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出资款2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曲仁万负担2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一军
人民陪审员  孙秋梅
人民陪审员  张孝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