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民终1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杨家裕乡粑儿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广宾,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虎,内蒙古总工会职工维权帮扶服务调度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合琴,内蒙古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公益律师(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聚英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广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英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及被上诉人曲广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虎、夏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英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聚英才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曲广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曲广宾享受工伤待遇错误。曲广宾为聚英才公司所雇佣的员工,从事刷导管工作,其工作任务就是将灌注混凝土的导管用清水冲刷干净,整个工作过程中其都不需要接触火碱,也不可能接触到火碱。将火碱溅入眼中是曲广宾在工作之外由于其自身原因不慎接触到火碱,并使得火碱液体溅入眼中,非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即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编号为2015-XX010135号工伤认定中认定曲广宾2014年6月25日所受伤为工伤错误。其次,聚英才公司将曲广宾接到北京解放军304医院接受治疗,在此期间医院为其做了换眼角膜手术,直到其具备了出院的条件。曲广宾在出院时,北京解放军304医院病案病例显示其眼睛已经治愈,后期曲广宾是否基于其他原因而做的眼球摘除手术不得而知。综上,聚英才公司认为客观证据显示曲广宾在治疗期间眼睛已经治愈,后期其摘除眼球不属于工伤,一审法院不应依据前述工伤认定书认定曲广宾属于工伤进而享受工伤待遇,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聚英才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曲广宾答辩称,2014年6月8日,曲广宾来到聚英才公司承包的中铁六局位于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内的呼准鄂快铁小黑河大桥工程项目部工作,从事打桩工程刷导管工作。2014年6月25日下午2时左右,曲广宾在刷导管工作中,因不知道刷导管水中含有火碱,不慎将火碱液体溅入眼中。事故发生后,聚英才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曲广宾先后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304医院治疗,后曲广宾回老家,在荷泽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治疗,因右眼失明,曲广宾做了眼球摘除手术,植入假体。1、曲广宾与聚英才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地工作当中受伤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曲广宾是聚英才公司雇佣的员工,但聚英才公司未与曲广宾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曲广宾在做了眼球摘除手术后,进行工伤认定时步履维艰。曲广宾做了眼球摘除手术后,聚英才公司不配合曲广宾做工伤认定,无奈之下,曲广宾于2014年12月1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曲广宾与聚英才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2015年3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曲广宾与聚英才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2015年4月8日曲广宾向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5月14日该局做出曲广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同年6月,曲广宾申请伤残鉴定,11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6级伤残。所有过程曲广宾都是依据法定程序一步步走完,聚英才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截至目前,聚英才公司也没有就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事实,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现如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书说是错误的,对工伤认定予以否认于法无据。事实上,曲广宾出事的时间是工作时间,地点是工地现场,使用的工具是施工单位提供的水桶,一个没有受到安全常识教育的职工怎么能知道一样的水桶里出现了火碱液体,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场所内,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有严格的规定,而聚英才公司既没有给劳动者提供一个安全生产的环境,也没有在岗前给职工进行专业常识培训,这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庭审时,聚英才公司是承认的。2、曲广宾系因感染化脓造成眼睛失明而不得已做的眼球摘除手术。曲广宾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304医院治疗后,就回老家了,在菏泽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治疗,因右眼失明,曲广宾做了右眼球摘除术,植入假体。事实上,曲广宾在北京解放军304医院眼角膜移植手术后,聚英才公司即停止了曲广宾的医药费,曲广宾实在是垫付不起昂贵的医药费才不得不出院,出院后曲广宾多次向聚英才公司讨要自己垫付的医药费,最后也是在自治区总工会多次协调下,才将医药费要回,后经聚英才公司同意曲广宾回家养病。由于眼角膜移植手术并未成功,眼内感染化脓,经医院诊断如不及时做眼球摘除手术,去除感染部分,很可能感染另一只眼睛,造成双目失明的严重后果。曲广宾多次电话联系聚英才公司(王桂荣、曲仁万),得到的答复是不管。曲广宾经济上实在付不起到北京继续治病的费用,无奈只能就地治疗摘除了眼球。我们可以换位思考一下,如果有条件去医疗条件好的医院治疗,有谁不愿意去,反而到医疗条件相对落后的医院去呢?聚英才公司认为曲广宾在北京304医院出院时眼睛已经治愈,后期是因为其它原因而做的眼球摘除手术。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聚英才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更何况,在曲广宾病情恶化,眼内感染化脓的情况下,聚英才公司根本就不能正确面对曲广宾的实际情况,就连简单的安慰、看望都没有,只是一味的推脱。聚英才公司称有其他原因,只是不愿意承担责任罢了。3、本案是一个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关系是明确的,工伤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劳动能力鉴定是准确无误的。因此,聚英才公司应当支付曲广宾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聚英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英才公司不应向曲广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64元;2、判令聚英才公司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工伤就业补助金208763元;3、判令聚英才公司不支付曲广宾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4、判令聚英才公司不支付曲广宾交通费254.5元;5、变更内劳人仲字(2016)04号仲裁裁决第三、第五、第七、第八项;6、判令曲广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8日曲广宾到聚英才公司承包的中铁六局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境内的呼准鄂铁小黑河特大桥工程项目部工作,从事打桩工程刷导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的6月25日下午2时许,曲广宾在刷导管的工作中,不慎将火碱液体溅入眼中受伤。经过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304医院治疗后出院。由于眼睛的病情恶化,右眼失明,又在山东荷泽市第一医院治疗,并做了摘除术。在此期间,于2015年5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1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仲裁,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内劳人仲字(2016)04号裁决。聚英才公司不服于2016年5月24日起诉至该院。曲广宾在聚英才公司处工作18天的工资为2700元。聚英才公司没有给曲广宾交纳社会保险。曲广宾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304医院、荷泽市第一医院的住院时间为3个月零20天。交通费为75元、31.5元、76元、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曲广宾在聚英才公司工作受伤,被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6级伤残。聚英才公司虽对以上有关部门的认定有异议,但没有通过有效的法律途径解决,所以该院不予支持。曲广宾为了治疗眼睛,就诊于呼和浩特市、北京市、山东省,其产生的合理费用及请求伤残待遇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聚英才公司在庭审时向法庭主张的曲广宾在山东省荷泽市第一医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餐饮费、交通费不予给付,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曲广宾在聚英才公司处工作从2014年6月8日到2014年6月25日仅仅18天,收到的劳务报酬应认定为工资。曲广宾辩解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故曲广宾的月工资应为2700÷18×21.75=3262.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曲广宾享受16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262.5=5220元)。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36条的规定,曲广宾享受23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救业补助金。其月工资以曲广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38.33元(4538.33×46=208763元)。曲广宾在区外住院34天,区内22天。依照《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住宿费用标准的通知》内人社发[2011]212号规定在区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区外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即1010(22×15+34×2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曲广宾在治疗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曲广宾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个月零20天,即(3262.5×3+20×150=1278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聚英才公司一直未与曲广宾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酌情给付曲广宾双倍工资,该院支持4个月,即4×3262.5=13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项、第三项、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聚英才公司应支付曲广宾经济补偿金为0.5×3262.5=1631.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项、第三项、第46条、第47条、第8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3条、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36条等相关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聚英才公司和曲广宾的劳动关系。二、聚英才公司一次性支付曲广宾伤残补助金52200元。三、聚英才公司一次性支付曲广宾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共计208763元。四、聚英才公司支付曲广宾住院医疗费11907.9元。五、聚英才公司支付曲广宾住院伙食费1010元。六、聚英才公司支付曲广宾住院期间交通费254.5元。七、聚英才公司支付曲广宾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12787.5元。八、聚英才公司支付曲广宾双倍工资13050元。九、聚英才公司支付曲广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1.25元。以上各项共计301604.15元,减去曲广宾提前支取2220元合计为299384.15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十、驳回曲广宾在仲裁时的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聚英才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曲广宾受雇于聚英才公司,在工作期间眼睛受伤,先后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解放军304医院、菏泽市第一医院治疗。曲广宾所受的伤害经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经呼和浩特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为评定为六级伤残。聚英才公司认为曲广宾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对上述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曲广宾在聚英才公司处工作受伤,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鉴于聚英才公司未为曲广宾缴纳社会保险,故应由该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曲广宾享受16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曲广宾的工资。因曲广宾自2014年6月8日进入聚英才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日(2014年6月25日),实际工作18天并领取报酬2700元,故曲广宾的月工资应为3262.5元(2700÷18×21.75),其可享受的伤残补助金为52200元(3262.5×16)。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曲广宾还可享受23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救业补助金,其中月工资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38.33元,曲广宾可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救业补助金合计208763元(4538.33×4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曲广宾在治疗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因曲广宾治疗历时三个月零20天,故聚英才公司应支付曲广宾治疗期间的工资12787.5元(3262.5×3+20×2700÷18)。
关于曲广宾为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依照《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住宿费用标准的通知》(内人社发【2011】212号)规定,区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区外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因曲广宾在区内住院22天,区外住院34天,故聚英才公司应为其支付伙食补助费1010元(22×15+20×34)。曲广宾为治疗支付的交通费254.5元(85+31.5+76+72)以及住院医疗费11907.9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曲广宾预支的2200元,应予核减。聚英才公司认为曲广宾在菏泽第一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不应由其支付,认为曲广宾所作的眼球摘除手术系因其它原因导致,但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聚英才公司主张其已经为曲广宾垫付了全部的住院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聚英才公司是否应支付曲广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数额。曲广宾与聚英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聚英才公司一直未与曲广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聚英才公司应支付曲广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曲广宾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一审法院支持四个月的双倍工资13050元(4×3262.5)并无不当。
关于聚英才公司是否应支付曲广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数额。因自聚英才公司与曲广宾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聚英才公司未为曲广宾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受伤后的工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聚英才公司应向曲广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31.25元(3262.5×0.5)。
综上,聚英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玉 山
审判员 王 海 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竹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