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7民初3114号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滨河东路北段***号。
负责人:戎荟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栋,男,该单位客户经理,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太原市钰萱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文源巷34号。
法定代表人:宋静,总经理。
被告: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乡靶儿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莉,董事长。
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丽,总经理。
被告:宋静,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原市。
被告:王丙丽,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朔州市。
被告:王晓莉,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曲仁万,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王秀丽,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原市。
被告:冯双喜,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与被告太原市钰萱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萱餐饮公司”)、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英才工程公司”)、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瑞汽车销售公司”)、宋静、王丙丽、王晓莉、曲仁万、冯双喜、王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栋,被告曲仁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萱餐饮公司、聚英才工程公司、晋瑞汽车销售公司、宋静、王晓莉、王丙丽、王秀丽、冯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钰萱餐饮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999859.68元,截止2017年8月16日利息1606736.2元,本息合计6606595.88元,及从2017年8月16日至归还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的利息;2、被告聚英才工程公司、晋瑞汽车销售公司、宋静、王丙丽、王晓莉、曲仁万、王秀丽、冯双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九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钰萱餐饮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编号011014411409301B0003),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钰萱餐饮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年息10.2%,合同期内利息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聚英才工程公司、晋瑞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编号:×××号、×××号),原告与被告宋静、王丙丽、王晓莉、曲仁万、王秀丽、冯双喜签订《特别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滨东字第011014411409301B0003号),约定由被告聚英才工程公司、晋瑞汽车销售公司、宋静、王丙丽、王晓莉、曲仁万、王秀丽、冯双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全部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钰萱餐饮公司支付全部贷款500万元。贷款于2015年9月29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8月16日被告欠贷款本金4999859.68元、利息1606736.2元,本利合计6606595.88元,及从2017年8月16日至归还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的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曲仁万辩称,其与王晓莉系夫妻,王晓莉是聚英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宋静并不认识,也与钰萱餐饮公司没有关系。经朋友介绍签订本案的保证合同,本案款项系王秀丽使用。本案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对借款、还款均不知情,当时因受蒙蔽去签的字,材料均未看到,款项也未使用,不知去向。其也是受害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钰萱餐饮公司、聚英才工程公司、晋瑞汽车销售公司、宋静、王晓莉、王丙丽、王秀丽、冯双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5日,被告钰萱餐饮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500万元的申请,用于经营购进酒类等。2014年9月30日,被告钰萱餐饮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钰萱餐饮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5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同日,被告钰萱餐饮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钰萱餐饮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购进酒类;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0%,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和下列计划按时还款:2015年9月29日还款460万元;2015年3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20万元。
2014年9月30日,被告聚英才工程公司、晋瑞汽车销售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为保证原告与被告钰萱餐饮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聚英才工程公司、晋瑞汽车销售公司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若被告钰萱餐饮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聚英才工程公司、晋瑞汽车销售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宋静、王丙丽、王晓莉、曲仁万、王秀丽、冯双喜签订《特别担保合同》,约定:1、为保证原告与被告钰萱餐饮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宋静、王丙丽、王晓莉、曲仁万、王秀丽、冯双喜愿向原告提供特别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若被告钰萱餐饮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宋静、王丙丽、王晓莉、曲仁万、王秀丽、冯双喜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宋静、王丙丽、王晓莉、曲仁万、王秀丽、冯双喜向原告出具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书。
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钰萱餐饮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截止2017年8月16日,被告钰萱餐饮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999859.68元、利息1606736.2元,共计6606595.88元。
上述事实,有《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公司还款承诺书、公司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钰萱餐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聚英才工程公司、晋瑞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宋静、王丙丽、王晓莉、曲仁万、王秀丽、冯双喜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钰萱餐饮公司发放借款,被告钰萱餐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钰萱餐饮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999859.68元、截止到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1606736.2元及从2017年8月17日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聚英才工程公司、晋瑞汽车销售公司、宋静、王丙丽、王晓莉、曲仁万、王秀丽、冯双喜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钰萱餐饮公司之间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钰萱餐饮公司、晋瑞汽车销售公司、宋静、王丙丽、王秀丽、冯双喜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钰萱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借款本金4999859.68元、截止2017年8月16日利息1606736.2元及自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静、王丙丽、王晓莉、曲仁万、王秀丽、冯双喜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46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钰萱餐饮有限公司、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静、王丙丽、王晓莉、曲仁万、王秀丽、冯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人民陪审员 郭志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