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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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1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日出生,汉族,北京伟业通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乡耙儿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杏花岭区红沟北街11号1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大东关街新源里工商局宿舍北楼9号。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聚英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太原聚英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自二〇一二年年底至二〇一四年春,***与***发生业务往来,***为***提供维修旋挖钻机服务。发生业务期间,***并不知道***的身份是太原聚英才公司的员工。直到二〇一六年***找***索要维修费时,***让***找太原聚英才公司要款时,才知道***是太原聚英才公司的员工。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亲自书写一份《所欠款项还款保证书》,内容如下:“聚英才公司二〇一四年初欠下戚伟明南车150和南车250修理费共计18000.00(壹万捌仟元正)。聚英才公司承诺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前全部给***结清。再出现拖欠日息百分之一。聚英才公司负责人:***”,***在该保证书上签字,但未加盖太原聚英才公司的公章。原审判决认定,***并非太原聚英才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与***发生业务期间,***也自认***从未出具过公司授权委托书,***在《所欠款项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后,并未得到公司认可即加盖公章,因此***主张太原聚英才公司支付修理费18000元及违约金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戚伟明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太原聚英才公司。上诉人在法庭陈述中,已经明确表明上诉人自二〇一二年与***认识,就知道他是太原聚英才公司主要负责人、工地全面负责人,上面老板是***的姐夫曲仁万,只是上诉人维修的设备都是在工地施工,***工地办公,之前未特意到过太原聚英才公司。此属法官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庭审原话是:我认识***有一段时间了,只是在维修设备并欠款之前没有到过太原聚英才公司驻地。二〇一五年二月初上诉人还叫朋友到太原聚英才公司找过曲仁万催款。***以要款要上诉人亲自来,派个别人来不尊重他为由推脱。何谈上诉人二〇一六年以后才知道***是太原聚英才公司的员工?庭上太原聚英才公司承认18000元欠款,只是对于违约金多少进行狡辩,承认公司的钱都是给***后由***进行结算,承认***是其公司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负责工地上一切相关事务,进出材料、工人工资、上下衔接……是公司何等要职,他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工地事务根本无法运行,难道什么事情都要有个公章吗?这样的工地同时开工往往有几个,没有公章就什么都不认可,所有事都不要干了?上诉人认为既然公司派***作为工地负责人,他的言行可以代表公司,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在太原聚英才公司承认公司欠款下做出这样的判决是愚弄上诉人。二、一审审判过程过于草率、遮遮掩掩,过程显失公平、公正。审判过程中法官多次打断上诉人发言,不叫上诉人说话,太原聚英才公司可以尽情表达无一次被打断。致使上诉人许多表达不够清晰。太原聚英才公司代理人在庭上任意喧哗张嘴骂人,放言整我,极尽张狂。随后书记员拿过来两张纸,重叠着闪出签字的地方叫上诉人签字,未提醒是重要笔录,未全部打开叫上诉人确认。因为开庭经验不足,也是出于对法院的信任,上诉人才签了字,至此不知那里面记录了什么。三、当庭提供证据法庭没有组织质证,且没有认定。庭上上诉人向法官出示了U盘,证明几年来曲仁万、***承认公司此项欠款,一直安排还款拖延至今。法官问***是否承认欠款。***原话是:我自始至终就没有否认过这一万八欠款。法官说U盘证据现场没有播放设备不能播放。曲仁万多次告诉法官重要证人***就在庭外随时可以到庭,法官始终不予回应。庭后太原聚英才公司找到***与上诉人协商:愿意支付欠款,承担部分诉讼费,不愿承担违约金。法官也出面给上诉人打电话:被告愿意支付欠款和诉讼费,这些钱拿上就可以了,其他的放弃吧。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之后法官作出这样的判决,严重不尊重事实。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原聚英才公司给付上诉人欠款18000元,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太原聚英才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应维持原判。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对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原来王晓虎管理公司设备的时候,***给我公司修过设备,代理人知道他这个人,但没有见过面。我公司已经付给了***十几万元,他没有出具任何发票,存在严重偷税漏税情况。所有的款只剩下18000元,是质保金,数额公司认可,该款公司给了***,***付给***,但是***应该没有付给他。条子是戚伟明逼***打的,***通知了公司,但公司不知道利息的事。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太原聚英才公司提供设备维修服务,太原聚英才公司欠付戚伟明修理费18000元未付的事实,太原聚英才公司一、二庭审中均未否认,其所谓质保金的抗辩并无书面协议约定为凭,***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双方因欠款利息问题意见不一、情绪对立。从公平角度考虑,应付而逾期未付修理费,无疑会给债权方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戚伟明据此主张违约金或利息,理由正当合理,但其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由本院调整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修理费18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共1681元,由上诉人***负担336元,由被上诉人太原聚英才公司负担13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