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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民终2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起峰货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