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107民初489号
原告***,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粑儿沟村。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住太原市。
被告***,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曲仁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拟与被告合资购买钻机一台,双方约定各自出资250万元,经营收益返还双方出资额后按1:1的比例进行分配。后原告将出资款250万元支付到被告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购回的钻机由被告经营,二被告未向原告就经营所得收益进行返还及分配。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作协议,承认钻机所产生的收益达300万元,由其用于还清厂家剩余购车款。2015年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投资,由二被告向原告返还250万元出资款及100万元经营收益。但事后,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始终不予支付。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收益款共计3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是本案合作事项的权利主体,其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800元,退还原告郭海生。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吉莉
人民陪审员王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