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晋0107行初162号
原告国电太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三段28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云业,山西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岩,山西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局,住所地杏花岭区新建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局长。
参与诉讼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耿炤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凌雁,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海霞,山西信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原市再生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坞城南路168号可再生能源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辛瑞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电太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太一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乡管理局)、第三人太原市再生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能源公司)城乡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追加再生能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电太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云业、贺岩,被告市城乡管理局参与诉讼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耿炤宇、委托代理人王凌雁、安海霞,第三人再生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原平、李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太一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016年11月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供用热合同》、《售购热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第三人违约,未如期结清原告热费。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太原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第三人支付所欠热费。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仲裁委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供热企业与热源企业按热源出厂价格20元/吉焦进行结算,等等”,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约定供热出厂价格按照27.5元/吉焦结算,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作出20元/吉焦的情况说明,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根据省物价局的相关文件规定,城市集中供热热力出厂价格由20元/吉焦调整为27.5元/吉焦,省物价部门是热力出厂价格的定价部门。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经营自主权,即撤回《太原市城乡管理委员会关于集中供热吉焦补贴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市城乡管理局辩称,1.原告既非《情况说明》的相对人,也非该说明的利害关系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诉法“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3.被告依职责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4.《情况说明》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5.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是依据《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规定依职责作出,且每年财政将补贴资金已全部发放给原告。被告认为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再生能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同时认为原告的经营自主权是债权,债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纠纷已于2019年6月28日仲裁生效,生效仲裁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涉案《情况说明》没有作为裁决依据,没有对原告主张债权产生任何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双方签订的《供热合同》纠纷向太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依第三人再生能源公司申请,被告市城乡管理局于2019年1月18日向太原市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由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供热价格长期未调整,因此太原市人民政府对供热企业、热源企业予以政策性补贴。供热企业与热源企业按热源出厂价格20元/吉焦结算,20元/吉焦-27.5元/吉焦的部分,由市财政予以适当吉焦补贴,政策性吉焦补贴不足部分,由热源企业自行承担,不得再向供热企业收取。”2019年6月28日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并仲裁字第928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928号《仲裁书》)。
本院认为,行政证明行为是行政机关为证实行政相对人权利或确认某种事实存在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对法律上的事实、权利或关系作出的认定,行政证明行为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其主要特征是具有证明性、事实认定性。一般而言,行政证明行为既不赋予行政相对人权利,也不为相对人创设义务,只是对某种已经存在的事实以说明等形式证明其客观存在。本案中,被告市城乡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即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该《情况说明》仅是对太原市供热企业与热源企业价格结算及财政补贴这一事实进行的客观陈述,同时928号《仲裁书》第4页载明“该《情况说明》不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合同双方的约定并参考政府的财政补贴。”该《仲裁书》可以看出涉诉《情况说明》并未作为仲裁裁决依据,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电太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还原告国电太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帅
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
人民陪审员 李立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