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北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阳泉北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陆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晋0829民初264号
原告阳泉北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北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合同签订至今已五年多时间,一直未能实际履行,其合法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保证金,依法应予支持。 因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9日,原告阳泉北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阳泉北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虞园新天地水、电、主管线进行安装施工,合同对施工面积、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信用金5万元。2015年7月6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款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取合同保证金的收条一张。之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入工地施工,该合同至今未履行。
被告山西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阳泉北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计658.5元,由被告山西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东
书记员 李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