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322民初523号
原告盂县鑫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总经理
被告山西博时绿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董事长
原告盂县鑫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博时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盂县鑫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盂县门贤岭村CNG母站场地平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确定,确定工程总价为64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该工程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没有支付原告该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盂县鑫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