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法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艾法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源海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5048号
原告:艾法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B7楼403-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98976027。
法定代表人:孙明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玲,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明,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源海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202号1栋3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62255E。
法定代表人:杜温君,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艾法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源海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法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源海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发票税款损失19830.50元(增值税17627.11元,相应附加税2203.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了《关于YAMAL314-016/026模块项目结构专业施工劳务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号码为×××32、0265183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21316元。该发票被国家税务总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认定为“认证后失控发票”,导致原告因该发票产生增值税17627.11元不能抵扣,造成税费损失19830.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28日,当事人签订《关于YAMAL314-016/026模块项目结构专业施工劳务协议》,原告雇佣被告从事模块项目劳务输出工作,协议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开具全额有效17%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票面金额合计为121316元。2017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21316元。2018年9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作出青开税通字[2018]8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案涉发票为“认证后失控发票”,已抵扣税款应先按规定进项税额转出。2018年9月,原告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支出进项税额转出额税额17627.11元。
另查明,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办案协助单位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反馈,被告于2018年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类型为企业未按规定公示年报和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合同导致的发票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开具全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被告经营异常,案涉发票被认定为“认证后失控发票”,被告也未向原告重新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按税务机关要求对已抵扣税款按规定进项税额转出,导致原告产生税费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关于增值税,原告实际支出进项税额转出额税额为17627.1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增值税附加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2018年青岛市增值税附加税计税比例为12%,以增值税实际支出税额按此计税比例计算,本院确认增值税附加税为2115.25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源海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法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税费损失19742.36元;
二、驳回原告艾法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学慧
书 记 员  薛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