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05民初2787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信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诗景雅苑2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7428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涉案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被告承接西宁城北华联路至四号路地下管廊建设工程,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劳务款117428元,原告到公司讨要劳务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故意隐瞒、逃避。原告付出劳动,被告理应支付费用,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进行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8号楼709室-11。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2019年8月2日法院再次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未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立
审判员 *洁
审判员 *妍
二○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