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唐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唐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8号楼709室-1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审被告: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市桥西区广平街北口干警宿舍28号楼2**1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天津市唐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唐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给付货币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并非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而是基于挂靠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请求虽为给付金钱,但并非案涉合同所对应的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机械的认定本案管辖为原告住所地存在错误。本案应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上诉人住所地均为天津市武清区,故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589号民事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即施工地点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不动产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并非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等问题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天津市唐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将案件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认定管辖的依据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屈梦珂 书 记 员  赵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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