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唐山梵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281民初4517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迁西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梵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建明镇***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8号楼709室-1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梵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顺公司)、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梵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307685元;3、二被告协助原告到社保部门办理工伤保险赔偿手续;4、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工资款5350元(其中培训1天100元,工作15天×350元/天);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5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被告梵顺公司工作,工种为焊工,350元/天。2021年7月21日,原告被梵顺公司派遣到成源公司在迁西县津西钢厂厂区进行检测作业时受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被告均已支付,被告派遣工友***护理原告。2021年8月16日,原告回家休养治疗至今,自己垫付部分检查费及交通费。2021年11月16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2年10月20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二被告对原告工伤一事未予赔偿,并欠付工资。原告2023年2月27日到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案情复杂为由延期审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梵顺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最初是成源公司招用的,并与成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也是成源公司直接发放。原告一天也没在梵顺公司工作过。2、梵顺公司是从事人力资源外包和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与成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为成源公司招用的原告等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就案涉事故进行了工伤申报,对原告进行了伤残及停工留薪期的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项目,均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按照梵顺公司与成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以外的费用,由成源公司承担,与梵顺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向梵顺公司主张权利。4、原告诉状显示,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五年,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予递减。 被告成源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招用的员工,在我公司干杂活,工资3000元每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方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委托梵顺公司上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也没给过其相关待遇。原告在我处上了半个月的班,没发放过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已经由我公司给付,护理人员也是我公司派去的。我公司与梵顺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委托梵顺公司为我公司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保费由我公司支付给梵顺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日,成源公司(甲方)与梵顺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一、劳务派遣协议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止。二、劳务派遣工的招录1、劳务派遣工由乙方按甲方的要求组织招录,也可由甲方自行推荐,择优选用;2、劳务派遣工应符合甲方的用工条件,……;3、劳务派遣工的工作岗位、人员数量、劳动报酬等由甲方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4、劳务派遣工一经双方确认录用,乙方应及时与劳务派遣工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形式将其派到甲方;5、乙方应及时为劳务派遣工建立档案,办理用工备案、社保缴纳等各项手续,并负责处理涉及劳务派遣的劳动关系有关事宜。六、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有根据生产需要分配派遣人员工作岗位、下达生产任务、进行现场管理的权利;7、有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七、乙方的权利与义务2、有按时获得劳务费用的权利;5、劳务派遣工发生工伤事故的,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按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并负责办理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事宜。八、劳务费用项目、标准及支付方式1、劳务费,即劳务派遣工的劳动报酬。乙方的劳务派遣工与甲方员工同岗同酬,因情况特殊,劳务费由甲方直接发放给乙方的劳务派遣工。2、甲方应承担劳务派遣工的社会保险费。……。” 2021年7月1日,梵顺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 2021年7月5日,被告派原告到迁西县津西钢厂工作,2021年7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11月16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18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22年10月20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伤残。 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由工友***护理。被告成源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拍摄日期为2021年8月5日的劳动合同,签订人为成源公司和***,原告称双方开始没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让原告在该空白文本上签的字,是被告用来报保险用的。被告成源公司提交了显示为成源公司与***于2021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述两份劳动合同格式与内容一致,均约定试用期内,乙方(劳动者)工资3000元/月;试用期满,乙方工资3300元/月。 2023年3月3日,原告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工伤赔偿款、协助办理工伤保险赔偿手续、给付工资。2023年4月19日,该委作出(2023)1号案件延期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成源公司与梵顺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梵顺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原告受伤后梵顺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手续。根据上述内容,梵顺公司为用人单位,成源公司为用工单位,梵顺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2023年3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780.5元。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及证人***均主张二人系焊工,日工资为350元,根据庭审情况及在案证据,被告成源公司认可原告与***是一同到成源公司上班,两人待遇一样,与原告及证人所述一致;被告成源公司提交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乙方(原告***)的具体岗位(工种)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交的其与***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能够证明原告与***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被告梵顺公司作为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原告的“职业/工种/工作岗位”为焊工,与原告及证人所述一致;被告成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无制作人、负责人签字,无制作时间,不符合证据表现形式;且被告成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的微信内容不完整,不能如实反映双方的聊天内容。综合上述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焊工的岗位,但不能证实其实际工资数额,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如实反映原告的工资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以2020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964元/年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原告培训1天、上班15天,培训每天100元,故拖欠原告的工资为3386.19元,根据成源公司与梵顺公司的约定,该款由成源公司给付。 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工伤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79964元/年÷12个月×6个月=3998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80.5元/月×6个月×80%=37346.4元;原告诉状中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给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的行政管理部门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被告成源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的工伤赔偿款应由梵顺公司给付。 原告主张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保证工伤职工及时领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梵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缴费单位、成源公司作为工资发放单位理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并及时提供相关申报材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唐山梵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3日解除; 二、被告唐山梵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77328.4元; 三、被告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3386.19元; 四、被告唐山梵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手续;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梵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