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2民终1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8号楼709室-1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未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23)赣020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23)赣020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赔偿上诉人68320元的基础上多赔3168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提交的**会议中心(***力工班组)结算单中明确显示经过双方确认,过年的现金补助为50400元及117600元,共计是168000元。***力工班组共计21人,明显可以得出在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17日春节期间,工人每人每天的补助为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按照1000元/天再加工资的标准计算春节期间的工人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确已收到被上诉人方的117600元现金,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按照每人每天700元计算得出,结合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欠据》,明显可以得出被上诉人过年期间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现金补助为每人每天1000元的事实。
天津成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他所提到的春节前加班费用,在一审中双方就分歧较大,属于重复计算,根据原审的证据显示,涉及到春节前加班费用的金额,我方确认的数额超出了实际的加班人数,并且对有上诉人提及的春节期间加班费用每天1000元的说法是没有作出任何的一致承诺的,当时双方确定的春节期间工资是700元一个人,但是***在申报工资的时候采取了隐瞒的方式从我方多取得了加班的费用,所以结合我方支付工资的金额和双方结算的数据,还未支付的款项总额1792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驳回***的上诉请求。
天津成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3)赣020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费用1792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出具的欠条行为不能视为上诉人对拖欠费用的确认,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无需按欠条金额支付工资费用。其一,***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从未授权***可以对外就工程施工班组费用标准及费用金额进行书面确认,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未举示任何上诉人授权***出具欠条的授权委托手续,在***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其本人签署的,也代表其个人行为,其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其二,原审法院认为***曾在其他工资收据上签字就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法定代表人:***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并非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即使其曾经在工资收据上签字也仅说明其经手过工人的工资费用,并不能说明其可以代表上诉人确定工人班组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数额,这一点被上诉人也知情的,在上诉人没有**确认、***没有出具任何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公司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并非善意。上诉人认为***的行为不满足表见代理的条件,上诉人无需按照欠条支付费用。二、原审法院将***出具的欠条金额和上诉人认可拖欠费用金额相加确定最终拖欠的工资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费用17920元。本案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支付上诉人班组的工人费用,且仅欠17920元未支付。被上诉人主张按照1000元/天计算春节期间工资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且与其自己提交的***的欠条金额互相存在矛盾,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以哪个金额为准。即使按照原审法院将欠条视为上诉人行为的认定,以欠条金额作为拖欠金额,也不应当再与上诉人认可的17920元相加确定最终欠款金额,这属于重复计算。且结合上诉人上述观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8320元缺乏事实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了***在所有的工资收据上均有签字,且根据***一审提供的工单及工资收据等证据可以确认***与天津成源公司成立表见代理关系,故,天津成源否认***的行为于法无据,关于金额的问题我方在上诉状中已经阐述,不再赘述。
中建一局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述称,与我方一审意见一致,双方上诉均与我方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余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系**国际会议中心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天津成源公司,并于2020年6月27日与被告天津成源公司签订《**国际会议中心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8月,被告天津成源公司将该项目的力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4月完工。现原告认为被告天津成源公司未按照承诺的1,000元/天再加工资的标准计算春节期间的工人工资,还剩余100,000元工人工资未支付并提供欠条予以佐证,而被告天津成源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三倍工资的标准即每人70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春节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1,000元/天再加工资的标准计算春节期间的工人工资没有依据,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认为其仅剩余17,920元工资未支付,因未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向天津成源公司提供劳务,已完成约定施工内容,其报酬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天津成源公司尚欠其100,000元工人工资未支付,现原告仅提交欠条一张,该欠条由***签字,确认春节期间差工人工资(公司补助钱),金额为50,400元,另被告天津成源公司自认扣除春节补助工资,尚欠17,92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天津成源公司支付其工人工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由被告天津成源公司支付其68,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按照1,000元/天再加工资的标准计算春节期间的工人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的在欠条上签字的***并非其公司员工,对该欠条不予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并非仅在该欠条上签字,在其他工资收据上亦予以签字,可以确认***与被告天津成源公司成立表见代理关系,故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天津成源公司的行为,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已按照分包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天津成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未拖欠相关劳务费,故在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笔费用先行垫付给工人,故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天津成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人工资6832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人工资68,320元;二、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力工班组成员出具手写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组(***、***、**米、**书、***、***)。证明2021年2月10日至2月17日春节期间工人工资系按照每人每天1000元补贴加之正常每日工资计算及上诉人已先行垫付。第二组证据,***与现场施工员***、前天津成源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天津成源公司承诺按照1000元一天再加公司的标准计算2021年2月10日至2月17日春节期间的工人工资。第三组证据,转账明细6份。拟证明2021年4月签订对账单后,天津成源公司共计支付了622000元。天津成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对两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两份证据都是在一审之前可以提供的,所以我方认为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来对事实进行认证。关于第一组证据,是个人写的证明,从性质分类上属于证人证言,但是这些出具证人证言的人根本案的关系是不能确定的,而且证人证言在无特殊情况下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证据一不予认证。关于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里面的聊天对象是否是对应的本人无法确定,因为微信名是可以任意更改的,仅通过聊天框无法确认对方身份。关于***和***的身份也体现不出来是天津成源的工作人员。在对话中也没有明确说金额是多少钱,是替谁答应的。作为***是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对于施工期间的工资标准应当是施工期间之前就确定下来的,对于春节期间人员工资支付标准当时我们协商的是三倍工资支付,每人每天700元,事实上这笔钱我们已经付清了。对三组证据予以认可,确认天津成源公司支付了中建一局认为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于第一、二组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组证据,因天津成源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即2021年4月后,天津成源公司累计向***支付了622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天津成源公司欠付***劳务款数额问题。
***为证明其诉请事项,举示了“**会议中心(***力工班组)”作为案涉劳务款结算依据,天津成源公司一审庭审质证时并无异议,故该证据应作为本案双方争议劳务款项的结算依据。天津成源公司上诉认为,天津成源公司春节期间已按照超过3倍工资的标准发放了117600元,该款与“**会议中心(***力工班组)”中载明的“2月份年前:80040”、“过年后补助50400”与“过年现金补助117600”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天津成源公司主张的重复款项,在“**会议中心(***力工班组)”及***举示的收据中系分别**、分别开具收据,与载明的结算数额能够对应,故从形式上不能体现出系重复计算。其次,从双方意见及案涉收据可知,施工人员共计21人,过年加班期间为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17日,共计8天,标准为“过年补助”字样的收据合计168000元(117600+50400),能与***主张的过年补助1000元/日吻合(21*8*1000=168000).反之,天津成源公司虽主张的117600元系发放的三倍工资,但班组中男女工资不一,且三倍工资也非700元/日,故本院对于***主**以支持,对天津成源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主***签订案涉“**会议中心(***力工班组)”载明的结算未付款为72227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举示“**会议中心(***力工班组)”用于证明2021年5月产生施工费用10600元,总计结算欠付款为722274元。天津成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在一审答辩意见及二审上诉意见均系认为双方结算时存在重复计算,上诉请求亦是在***的起诉金额10万元基础上扣除其认为的重复部分,故本院对***主***就欠付款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另一方面,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案涉“**会议中心(***力工班组)”手写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天津成源公司自2021年4月后,累计支付***622000元,经计算,天津成源公司欠付***金额为100274元(722274-622000),***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68320元)增加31680元,未超出此金额,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23)赣020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人工资10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合计2802元,均由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