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民终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8号楼709室-11(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6U990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926MA6MUTR022。 经营者:***,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市人,住黑龙江省**市。 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黄骅市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上诉人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源公司)与***发租赁站,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926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云0926民初624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发租赁站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发租赁站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成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为“租金费用”,不应包括***发租赁站主张的其他任何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担保方责任:担保甲方租给乙方物资的归还及租金费用的收取,并承担清偿连带责任”,故本案当事人对保证范围的约定明确具体,仅为“租金费用”。因此,请求二审根据客观事实即在双方明确约定担保范围的基础之上,综合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连带责任范围,以此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不存在欠付***发租赁站租金费用的事实,***发租赁站实际应退还**、***5866.5元。第一,原审法院未调查核算告**、***欠付***发租赁站租赁费用数额及计算方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二,根据***发租赁站提交的证据《货物发货单》可以核算***发租赁站向**、***实际租赁的物资种类及数量;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货物入库单》可以核算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实际退还的物资种类及数量。经核算**、***仅仅存在如下物资未退还,包括型号为45米的钢管13根(赔偿单价为15元/米);型号为2米的钢管为162根(赔偿单价为15元/米);型号为1.2米的钢管为193根(赔偿单价为15元/米);型号为1米的钢管为110根(赔偿单价为15元/米);十字扣为138个(赔偿单价为7元/个),直接扣为100个(赔偿单价为7元/个);旋转扣为200个(赔偿单价为7元/个),顶丝为30个(夫约定赔偿单价标准),钢绳为10个(赔偿单价为20元/条),**为6个(赔偿单价为1元/条);绳卡为4个(未约定赔偿单价标准)。因此,根据***发租赁站提供的证据核算**、***未退还物资对应的赔偿为14133.5元,而**、***已实际向***发租赁站缴纳了20000元的押金,且至今未退还。因此,***发租赁站实际应退还**、***5866.5元(当庭变更为10650.5元)。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发租赁站主张的运费无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不具有违约行为,因此***发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结合案件证据,依法撤销原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发租赁站经营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经本院通知,明确表示不参加二审审理,未提交答辩意见。 ***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欠下的租赁费用23227.94元和赔偿费16935元以及代付运费200元,三项共计40362.94元;2.判令被告成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违约金4036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发租赁站长期从事建筑物材料租赁事宜。2021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经营者***协商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发租赁站,承租方为**、***,成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金、赔偿标准等。租赁期限期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也未按时足额归还租赁物。2022年6月16日,被告归还部分租赁物后就未履行支付尾款义务,也未退还剩余租赁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发租赁站将建筑物材料租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完全支付完租金,构成违约,理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理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二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排除承担责任的证据。被告成源公司辩解其仅仅承担租赁费用的连带责任,其他费用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是三被告造成的结果,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及原、被告已支付的租金,经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43227.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订金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3227.94元,未归还租赁物(钢管876.6米×15元=13149元、扣件438个×7元=3066元、U型卡10个×7元=70元、顶托30个×15元=450元、钢丝绳10条×20元=200元)赔偿款为16935元,两项共计40162.94元,运费200元,合计40362.94元。根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被告已实际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租金及物资赔偿总额的10%违约金,即4036元。原告主张的保险费500元不是解决本案的必要支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发租赁站租赁费23227元、未归还的租赁物赔偿费16935元、运费200元、违约金4036元,合计44398元;被告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464元,由被告***、**、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当事人所签《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资单价、租赁物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其中第八条载明“担保方责任:担保甲方租给乙方物资的归还及租金、费用的收取,并承担清偿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租赁物资还清、租赁费用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向***发租赁站支付定金20000元,2021年4月21日,4月29日、5月16日、6月22日、6月28日,***发租赁站向***、**发送了钢管、十字扣、直接扣、旋转扣、顶铜、钢绳、**、绳卡等物资,***在兴发租赁站库房发货单上签收;2021年12月13日、2022年6月16日,***、**向***发租赁站退还部分租赁物资,***发租赁站进行了签收;***、**除支付20000元定金外,未再向***发租赁站支付费用。***发租赁站提交的租金结算明细表载明:***、**应付租金43227.94元,未归还租赁物赔偿金额16935元,***发租赁站垫付运费200元。 二审争议焦点:成源公司主张其保证范围仅为“租金费用”不包括***发租赁站主张的其他费用,***、**应付租金已付超,应驳回***发租赁站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的所租赁的物资有发货单、归还物资有入库单,经审核,***发租赁站提交的租金结算明细表所载物资、租金、未归还租赁物资赔偿金额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成源公司上诉主张***、**应付租金已付超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成源公司与***发租赁站共同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载明,成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章,该租赁合同第八条担保方责任载明:“担保甲方(成源公司)租给乙方(**、***)物资的归还及租金、费用的收取,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为租赁物资还清、租金费用付清为止”。成源公司主张其保证范围仅为“租金费用”不包括***发租赁站主张的其他费用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依据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的发货单、入库单、当事人陈述,确认**、***所欠***发租赁站的租赁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成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莫 莲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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