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发租赁站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26民初624号 原告:***发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经营者:***,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市人,住黑龙江省**市。 被告:***,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黄骅市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8号楼709室-1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发租赁站与被告**、***、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租赁站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欠下的租赁费用23227.94元和赔偿费16935.00元以及代付运费200元,三项共计40362.94元整(大写:肆万零叁佰陆拾贰元玖角肆分);2.判令被告担保方成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违约金4036.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发租赁站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被告**、***、成源公司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也未归还租赁物。2022年6月16日,被告归还部分租赁物后就联系不上。经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及未归还租赁物赔偿款共计40362.94元、按合同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403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成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八条,担保人仅仅承担租赁费用的连带责任,其他费用不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原告明确租赁费用的结算方式和事实依据,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不清楚案件具体事实,《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我签过名,但之后是成源公司与原告对接,我已退出,跟我没关系。 原告***发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系合法经营。 A2.被告成源公司担保企业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担保方企业信息状况。 A3.收据、租赁金额结算明细表各一份、原告货物发货单复印件5份、货物入库单2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结算的原始依据及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运费200元。 A4.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租赁费用的支付事宜。 A5.保全费、保险费回执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保全费464元、保险费500元、公告费300元等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成源公司对A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A2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A3组证据租赁金额结算明细表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被告成源公司签字确认,发货单001988号售货员为许海江,他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入库单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针对是A4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A5组证据中的保险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他费用由法院认定。 被告***对A1-A5组证据以自己什么都不知道为由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A1-A5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A1、A2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客观真实,能真实反映出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A3组证据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对A4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能反映客观事实。对A5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发租赁站长期从事建筑物材料租赁事宜。2021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经营者***协商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发租赁站,承租方为**、***,成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金、赔偿标准等。租赁期限期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也未按时足额归还租赁物。2022年6月16日,被告归还部分租赁物后就未履行支付尾款义务,也未退还剩余租赁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发租赁站将建筑物材料租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完全支付完租金,构成违约,理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理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二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排除承担责任的证据。被告成源公司辩解其仅仅承担租赁费用的连带责任,其他费用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是三被告造成的结果,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及原、被告已支付的租金,经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43227.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订金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3227.94元,未归还租赁物(钢管876.6米×15元=13149元、扣件438个×7元=3066元、U型卡10个×7元=70元、顶托30个×15元=450元、钢丝绳10条×20元=200元)赔偿款为16935元,两项共计40162.94元,运费200元,合计40362.94元。根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被告已实际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租金及物资赔偿总额的10%违约金,即4036元。原告主张的保险费500元不是解决本案的必要支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发租赁站租赁费23227元、未归还的租赁物赔偿费 16935元、运费200元、违约金4036元,合计44398元。被告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464元,由被告***、**、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