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1等天津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26民初2258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县。         被告:**1,男,汉族,农民,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万新街)服务滨海委5028-51室。         法定代表人:**2,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1、天津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4373元、误工费3080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551元,共计50904元(含**1已付的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6日10时许,原告受雇于**1并驾驶**1提供的平板车,在**县四河镇上**天津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引洮工程”水池、板墙工程工地上运送钢材时,从平板车驾驶室摔落地上而受伤。后原告在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期间,**1仅支付7000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1辩称:雇用原告提供劳务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属实。先后支付**县四河镇卫生院救护车费1279.77元以及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会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477元、住院费4000元,后给原告微信转账7000元、现金400元。愿依法赔偿。         被告天津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承建甘肃省“引洮供水”二期配套**城乡供水工程三标段项目属实,但已将钢筋工程分包给**1。原告给**1提供劳务时受伤,应由**1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腰椎椎管狭窄与坠落无因果关系,属自身疾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提供的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出院证明一份,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明各一份,**1提供的**县四河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据各一份,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充值收据各一份,微信转账记录六份以及天津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县给水工程三标钢筋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一份,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1提供的**县四河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和门诊收据、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充值收据和账单详情相互佐证,属于两笔而非四笔费用。原告提供的甘肃麦积之星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宁县兆峰商务宾馆住宿发票,因与原告住院或出院时间等客观事实不符,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县给水工程三标段。2020年8月24日,被告**1与天津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县给水工程三标钢筋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1承包上述工程的钢筋劳务工程,天津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筋运输车(不提供司机),人工由**1负责,意外事故由天津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021年3月18日,**1安排原告**在上述工程中从事钢筋运输车驾驶工作,承诺日工资200元。同年4月16日10时许,原告将载有钢筋的运输车驾驶至工地2号水池时,因上下车从驾驶室坠落地面而受伤。同日,原告被**县四河镇卫生院救护车送至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腰部损伤、腰椎间盘突出伴有神经根病、头部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心率失常。住院治疗1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139.67元(含**1垫付住院费2000元),**1支付门诊检查费1482元、**县四河镇卫生院医疗费1279.77元。期间,**1通过微信转账及给付现金方式又给付原告7400元。2021年4月27日,原告遵医嘱转往甘肃省人民医院诊治,其伤情被诊断为:腰椎椎管狭窄;脊椎退行性病变;腰疼。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923.2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1提供劳务时受伤,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1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津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承建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工程建设资质的个人,分包后又疏于管理,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二被告约定意外事故由天津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的医疗费应根据相应票据确定为11062.92元。原告虽提供了住宿费发票,但因发票记载的住宿时间与原告住院、出院的时间不符,故原告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请求赔偿住宿费的证据不足。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1垫付医疗费用12161.77元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可在判决数额中冲减。原告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虽质证认为原告治疗外伤以外疾病,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297.20元(含已付的12161.77元);         二、被告天津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72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1负担108元,被告天津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苟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