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1434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云,湖北瀛楚(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忠厚鑫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四支沟西1栋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3475855K。
法定代表人:张厚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曦磊,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厚忠,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曦磊,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温泉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1616515098。
法定代表人:陈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江西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斌彬,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刘松,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第三人:天津鼎维固模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海缘路199号滨海国际企业大道E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552802068。
法定代表人:张文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忠厚鑫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厚公司)、张厚忠、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斌彬、刘松为本案共同被告,依被告忠厚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天津鼎维固模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维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云、被告忠厚公司、张厚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润公司、被告李斌彬、被告刘松及第三人鼎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总计265,037元(赔偿明细:前期垫付医疗费:1,321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28=1,400元,护理费:44,506÷365×90=14,023元,营养费:50×90=4,500元,误工费:30,796元(61,591÷2建筑业180天),鉴定费:2,280元,交通、住宿、核酸检查费:5,000元(法院酌情考量),残疾赔偿金:40,278×20×10%=80,556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85/年*20年×20%÷3=30,513元,残疾护具:3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在被告忠厚公司处提供劳务,工地地址是武汉市××道××路交叉口京东物流仓储工地。2021年9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照常在工地从事木工模板工作时,因为工地上的脚手架钢管固定螺丝未安装,原告走过脚手架时,脚手架扶手处的钢管脱落导致原告掉下受伤,随后工地上的工人打电话呼叫120到现场,紧急将原告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所在的工地是属于被告丰润公司施工管理;被告忠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张厚忠是其100%股东,并且被告张厚忠是认缴出资,没有实缴出资。
被告忠厚公司、张厚忠辩称,一、忠厚公司及张厚忠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忠厚公司作为嘉逸仓储物流园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木工分项劳务交由被告李斌彬承包,依据完工量与李斌彬进行结算。原告是李斌彬个人雇佣,其提供劳务的形式为点工,按小时计算劳务费。原告劳务费由被告李斌彬负责发放,具体工作亦由被告李斌彬负责安排、管理。原告受伤后,相关医疗费用全部是被告李斌彬先行垫付,原告与李斌彬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后,应当由雇主李斌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忠厚公司、张厚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住建部公布的《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2.1.1条规定,高处作业是指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或2m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住建部《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统一规范》(GB50870-2013)5.1.2条规定,悬空高处作业人员应挂牢安全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时,应具有较高的安全意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其未系安全带违规作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原告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受伤是本案第三人鼎维公司负责施工的脚手架质量问题所导致,鼎维公司是向原告进行赔偿的责任主体,原告应请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日期为2022年1月19日,其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22年1月18日。原告主张按180天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告的雇主李斌彬于2021年10月23日向原告的家属支付了伤后修养费用1万元,理应抵扣原告的诉求金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忠厚公司、张厚忠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润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为被告忠厚公司的工人,我司将劳务分包给了有劳务资质的被告忠厚公司,我司不存在过错,因此我司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李斌彬辩称,我不是原告的直接领导,原告进入公司做事直接接触的是另外一个包工头刘松,刘松是跟着我做事的。应该由刘松承担赔偿责任。我应该承担少量的责任。
第三人鼎维公司陈述,我司认为被追加为第三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应承担责任。案涉项目我司依约进行了移交,施工方也确认了施工情况,不存在被告忠厚公司所述的情况,我司分包项目后依约进行了项目搭设,接收方进行了现场验收,原告所称的脚手架脱落亦不属实。从原告受伤全过程来看,原告认为受伤是由于脚手架脱落,经查看原告提供的资料,脚手架架设完好,不存在钢管脱落的情形,在收到应诉材料前没有任何人通知我司存在相关情况。如若原告陈述属实,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相关当事人应找我司主张权利。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司并非接受劳务方。
被告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2021年9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道××路交叉口京东物流仓储工地进行木工模板工作时,因脚手架钢管固定螺丝未安装,原告走过脚手架时,脚手架扶手处的钢管脱落导致原告摔下致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佩戴安全绳,事前没有检查脚手架。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合计28天,其中武汉市第四医院有加强营养等出院医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无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审理中,原告自述其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斌彬支付,且收到被告李斌彬支付的10,000元。原告后在武汉市第四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复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320.36元。
原告所受损伤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22年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28,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被告忠厚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2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被告忠厚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3,780元。
被告丰润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第三人鼎维公司(乙方、分包方)就嘉逸仓储物流项目(武汉东西湖四期)的梁板底部承载(方易鼎M60)支撑系统脚手架专业分包作业承包事项签订《M60盘扣式模板支架分包合同》。2021年8月7日,被告丰润公司代表与第三人鼎维公司代表签订多份《模架专业分包施工搭设确认单》,载明:范围架体已具备后续班组施工作业条件,正常移交。被告丰润公司(甲方)与被告忠厚公司(乙方)就京东2020嘉逸仓储物流园项目工程土建劳务施工承包事宜签订《土建劳务大清包合同》。2021年1月11日,被告忠厚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斌彬(乙方)就京东2020嘉逸仓储物流园项目木工分项签订《木工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2022年3月9日,被告刘松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刘松与***受雇于李斌彬,在东西湖走马岭场京东物流仓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平时出工、考勤都由李斌彬负责管理,工资由李斌彬发放,与忠厚公司无隶属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问题。被告李斌彬虽辩称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松,原告系受被告刘松雇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述被告刘松仅为介绍人,对被告李斌彬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李斌彬分包的京东2020嘉逸仓储物流园项目木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当认定原告系在受被告李斌彬雇佣期间,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李斌彬作为原告的劳务接受方,无施工、用工资质而承接工程劳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且作业前未检查施工环境及设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李斌彬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李斌彬赔偿原告70%的合理损失,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担。
被告忠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斌彬,应对被告李斌彬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忠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厚忠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上述被告忠厚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丰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用工资质的被告忠厚公司,并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鼎维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或就案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第三人鼎维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56,754.08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李斌彬应赔偿原告110,327.86元(155,075.94元×70%+2,000元),扣除被告李斌彬已支付的费用10,000元后,被告李斌彬还应赔偿原告100,327.86元。
被告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斌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0,327.86元;
二、被告湖北忠厚鑫诚劳务有限公司、张厚忠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280元、重新鉴定费3,780元,合计8,698元,由原告***负担2,609元,由被告李斌彬、湖北忠厚鑫诚劳务有限公司、张厚忠负担6,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然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若凡
附表一:
原告合理损失计算明细(单位:元)
项目
计算标准、计算方式
金额
医疗费
1,320.36
1,320.36
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50元/天计算28天
1,400
后续治疗费
参照鉴定意见
28,000
营养费
按照50元/天计算25天
1,250
残疾赔偿金
按照湖北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78元/年10%系数计算20年
80,556
护理费
按照湖北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44,506元/年计算90天
10,974.08
精神抚慰金
酌情
2,000
交通费
酌情
500
误工费
按照2021年度建筑业人均收入标准61,591元/年计算180天
30,373.64
残疾器具费
380
合计
156,75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