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8431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燕,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二十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244993450。
法定代表人:王立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虎,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张春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王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的经济补偿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电焊工,原告工作至2018年8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被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6月。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9年1月31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0元,该委于2019年5月9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19】第50230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固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撤回该项诉讼,于2019年6月5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0元,该委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津保劳人仲不字【2019】第500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海盛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9年5月4日入职被告,双方签订两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电焊操作工,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加班费,实得工资为7,000元/月,采用下发薪,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18年8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待岗,期间未发放原告工资,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8年6月30日。双方确认2018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9年3月。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0元,该委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津保劳人仲不字【2019】和500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2019年1月31日原告以己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1.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20日的工资39,516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防暑降温费16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0元。2019年5月9日该委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19】第5023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2.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九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0元,被告以原告自行离职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针对其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提供了音频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并抗辩称原告自2018年8月3日至12月19日期间自行离岗,公司并不知其离开的原因,公司对原告长达四个月不在岗工作而不予理睬的抗辩理由显然不符合常理。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公司曾以没有生产订单为由通知员工待岗与本案原告***所述及提供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非因本人原因离开岗位工作。依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津劳局[2003]440号),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在岗期间工资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双方仲裁庭审中对拖欠工资及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资差额的事实均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拖欠发放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不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原、被告均认可***工资为7,000元/月,结合***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4日,被告应予支付70,000元/月×10个月=7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凤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