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2执异187号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河西区尖山路2-3号。
负责人:赵群,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肖坤,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880号增1号。
主要负责人:秦志远,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二十六路166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信,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称,2018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与申请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2018)津02执286号案件所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请求法院裁定变更(2018)津02执28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与被告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以(2017)津0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借款本金31337000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497900.40元;二、被告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以借款本金3133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及以利息93836.9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罚息及复利的利率标准按照编号2013年项目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有权以被告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他证字第4××3号的他项权证所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9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就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津02执286号执行案件予以执行。
2018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申请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2018)津02执286号案件所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2018年7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申请人在《天津日报》联合发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债务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取得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并以登报形式告知了债务人。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2018)津02执286号执行裁定的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业香
审判员 王广利
审判员 孟晓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