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二十六路166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林,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帅,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燕,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5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盛昊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海盛昊公司停产后,通知韩帅待岗。后期海盛昊公司向韩帅发出返岗通知,韩帅未到公司安排的岗位工作,2018年9月底韩帅自动离职。海盛昊公司未及时支付韩帅工资是由于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并非恶意拖欠,海盛昊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8年5月至12月韩帅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不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要求支付工资。
韩帅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海盛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海盛昊公司无需支付韩帅2018年9月至12月工资8,200元;2.判决海盛昊公司无需支付韩帅经济补偿金43,578元;3.诉讼费由韩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帅2012年2月23日入职海盛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了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韩帅岗位为电焊工,合同约定工资为1,800元/月。韩帅在岗工作至2018年8月16日,2018年8月16日海盛昊公司通知韩帅停工待岗。海盛昊公司通过公司员工个人账户向韩帅转账发放工资,实际发放工资至2018年4月,为韩帅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9月。韩帅工资为6,225.44元/月。2019年1月2日,韩帅向海盛昊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因本人韩帅,身份证号,自2012年2月23日至今在贵公司工作,担任电焊工,我工作至2018年8月16日,当日公司通知我回家待岗,贵公司向我发放工资至2018年4月,并于2018年10月向我停缴社会保险。我的平均工资为6,225.44元。公司行为已经严重侵犯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于2019年1月2日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海盛昊公司于2019年1月3日收到该快递。韩帅于2019年1月10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3月7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19]第50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准许申请人自愿撤回第一项仲裁请求;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9月至12月工资8,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43,578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海盛昊公司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故起诉。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海盛昊公司提交的冻结登记簿、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信息查询,拟证明海盛昊公司发放工资的账户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经与韩帅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比对,海盛昊公司上述证据中显示的被依法冻结的账户并非向韩帅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海盛昊公司提交的《关于生产停产的征求意见表》、《关于停发工资的征求意见表》、《拟停产待岗员工名单》,韩帅均不认可,上述文件所涉及的停工停产、停发工资的决定属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海盛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与公司员工进行充分协商,并对上述决定向员工公示,且上述意见表中载明的发放待岗工资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韩帅曾因海盛昊公司拖欠工资等于2018年8月13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18]第0667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工资2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40,465.36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韩帅与海盛昊公司对第一项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海盛昊公司不服第二项裁决内容,故起诉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津0116民初33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韩帅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工资20,000元;二、原告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韩帅经济补偿金40,465.36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海盛昊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韩帅2018年9月至12月工资8,200元,韩帅不予认可;依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津劳局[2003]440号),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海盛昊公司2018年8月16日以停工停产为由通知韩帅待岗,韩帅认可仲裁裁决的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50元/月支付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海盛昊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应支付2018年9月工资2,050元;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韩帅未实际向海盛昊公司提供劳动,工资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故海盛昊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海盛昊公司主张不支付韩帅经济补偿金43,578元,韩帅不予认可;韩帅与海盛昊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韩帅向海盛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于2019年1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海盛昊公司之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海盛昊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停缴韩帅社会保险费,并拖欠发放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韩帅以海盛昊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韩帅及海盛昊公司均认可韩帅工资为6,225.44元/月,且海盛昊公司应支付韩帅2018年9月工资2,050元,故韩帅平均工资应为(6,225.44元/月×11个月+2,050元)÷12个月=5,877.49元/月;结合韩帅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海盛昊公司应予支付5,877.49元/月×7个月=41,142.43元,海盛昊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盛昊公司主张因公司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致不能及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韩帅2018年9月工资2,050元;二、原告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韩帅经济补偿金41,142.43元;三、原告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韩帅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四、驳回原告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系劳动者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劳动者以海盛昊公司未缴纳社保并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当。基于此,海盛昊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参照劳动者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予以认定,该数额未超过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产期间的工资问题,停产并非劳动者的原因,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水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盛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刘继永
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倪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