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0民初8669号
原告: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98712482H),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卫津南路与丽江道交口西南侧美域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温付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国安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天津市西青区卫津南路与丽江道交口西南侧美域商业广场3-103、104二层,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诉争事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类型。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国安公司与被告**、***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国安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国安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经查,国安公司与出租方签订的《天津市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安全协议书》均载明:租赁地址天津市西青区卫津南路与丽江道交口西南侧美域商业广场3-103、104二层、用途:办公。同时,根据现场办公照片,能够认定原告国安公司的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西青区,即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西青区。虽国安公司不认可其在天津市西青区美域商业广场办公,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国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住所地现尚无证据证明在天津市东丽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