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8340号
原告:天津市昊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路西北辰大厦4-903。
法定代表人:梁福军,经理。
被告: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华纳景湖花园(景湖科技园5号楼)2-302-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市昊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9,12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2月14日以159,211元为基数,按月息24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2日以109,211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2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以59,122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三、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和2017年5月3日我公司和被告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两份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我公司的钢管,内容详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个月付清货款,如逾期按每月每吨加收200元。2017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我公司出具欠据。共欠钢材款159,122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5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5万元,尚欠59,122元。剩余欠款经索要未果。综上所述。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国安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条、送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27日,原告昊润公司与被告国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TJHR-2017-04-27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1、利达镀锌钢管,型号为DN150,数量145个,单价474元;2、利达镀锌钢管型号DN150,数量30个,单价376元;3、利达镀锌钢管型号DN150,数量54个,单价271.6元,共计94,676.4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由需方指定,按送货单日期周期一个月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自认该合同以电子传真形式签订,且系补签,该合同已经于2017年4月26日实际履行完毕。
2017年5月3日,原告昊润公司与被告国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TJHR-2017-05-03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1、利达镀锌钢管型号DN25,数量250个,单价69.3元;2、利达镀锌钢管型号DN25,数量57个,单价88.5元;3、利达镀锌钢管型号DN25、数量57个、单价107.6元;4、利达镀锌钢管型号DN25、数量204个、单价136元;5、利达镀锌钢管型号DN25,数量46,单价178.8元,共计64,446.5元,合同的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由需要指定,给付方式按送货单日期周期一个月付清全部货款。该合同也是通过传真签订,已实际履行完毕。
2017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因购买钢管尚欠天津昊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壹拾伍万玖仟壹佰贰拾贰元正,(¥159122.00)自今日起2017年11月28日起一个个月之内还清。”欠条落款处有***签字确认。原告认可被告通过案外人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59,122元。
本院认为,原告昊润公司与被告国安公司系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9,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两份合同对支付货款时间约定为“按送货单日期周期一个月付清全部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交付货款到期日次日起计算,即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以159,21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日以109,21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122元为基数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不明,本院酌定2017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承担给付义务,本案被告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具有独立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系该公司法人,具有代表该公司确认欠款事实的资格,原告主张***承担给付义务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昊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9,122元;
二、被告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昊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基数: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以159,211元为基数,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日以109,211元为基数,2019年2月2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122元为基数计算。计算标准:2017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昊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传票公告费260元,判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沛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刘少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