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682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华纳景湖花园(景湖科技园5号楼)2-302-03室。
法定代表人:温付乐,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共计499,31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分别于2021年12月9日、2022年1月7日、2月21日、3月23日、4月1日、4月27日、5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等信息,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3个(均余额不足);3.2022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4.2022年4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本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综上,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荆梦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朋志
书 记 员  李 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