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682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华纳景湖花园(景湖科技园5号楼)2-302-3室。
法定代表人:温付乐,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50,190元,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9日。
需要续行冻结财产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财产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班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