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68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华纳景湖花园(景湖科技园5号楼)2-302-3室。
法定代表人:温付乐,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为:1.强制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442,000元、案件受理费7,93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50,190元;2.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的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1.2021年12月8日,本院予以立案;2.2021年12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3.2021年12月9日、24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保险、有价证券、民政、税务、工商总局等信息及财产情况进行首次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余额不足,部分账户已经被其他案件在先冻结,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2022年1月7日,本院传唤申请执行人到庭作初次接待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的地点;5.2022年1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传票,未能传唤被执行人到庭;6.2022年1月19日、2月7日、3月10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保险、有价证券、民政、税务、工商总局等信息及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之前查询到的情况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7.2022年3月10日,本院以450,190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及中信银行的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自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9日,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8.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9.本院通过传统查控方式到被执行人位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华纳景湖花园(景湖科技园5号楼)2-302-3室等注册及实际经营地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经营场所处进一步了解被执行人的企业性质及设立、合并分立、投资经营、债权、变更终止等情况,但被执行人涉债务纠纷较多,部分案件已经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0.2022年3月11日,本院传唤申请执行人到庭作终本约谈笔录,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对本院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没有异议,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立案至今已经超过三个月,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实现债权为0元,经本院明释,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大琨
审 判 员 刘 彬
审 判 员 尚彬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体洋
书 记 员 班 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