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1857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生,北辰区保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华纳景湖花园(景湖科技园5号楼)2-302-03室。
法定代表人:温付乐,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费490,4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案外人天津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北辰区开发盛庭名景和盛庭豪景住宅项目,案外人北京二建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公司是该开发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与北京二建公司和宇昊建设公司系分包关系。原、被告系分包合同关系,2017年7月原告在北辰区盛庭名景和盛庭豪景施工现场承揽了被告的部分工程,总工程费为1,131,125元,已付款为584,170元,尚欠490,400元(不含质保金)。该工程在2019年11月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未结清欠款,原告多次协商催要无果,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户卡,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情况;证据二、施工合同及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90,400元;证据四、工作联系单,证明工程为北辰盛庭豪景与名景项目。经核实原告证据原件,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地点位于河北区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工程量,价格明细见附页。工期为,承包方应按发包方人要求的工期完成全部工作。工程质量及验收:1、质量标准国家现执行的工程施工标准及验收标准。2、承包方应按照施工图及说明、国家有关施工规范、验收规范和经发包方确认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3、承包方应对现场工人的操作、施工方法、施工技术措施的可靠性、安全性负完全责任,因承包方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返工,其经济损失由承包方自负,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4、承包方必须接受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及时办理质量检验手续。承包方应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方代表提供完整的工程检验资料。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结算方式为分段付款,承包方式为包安装人工费。结算方法:10月4日前结已完工程量的50%,11月30日前结已完工程量的60%,春节前结已完工程量的70%,2018年5月1日结2018年已完工程量的50%,2018年7月1日结2018年已完工程量的60%,余下的时间按照2017年拨款时间为准。验收合格后三个月,结至95%,余5%尾款三年以内付清。材料供应及设备管理:1、全部材料由承包方自行采购,经发包人认可后使用。2、机械设备由承包方自备。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附件盛庭名景消防工程,盛庭豪景消防工程,雅苑消防工程人工费单价明细,包括:消火栓单管单栓(含自救卷盘),480元/套;消火栓双管双栓(含自救卷盘),630元/套;公建,地库消火栓,(单栓),630元/套;报警阀(湿式、预作用),1000元/组;加压泵(含泵房),4800元/台;稳压泵,2800元/台;喷头(上喷),95元/个。喷头(下喷),115元/个。水泵接合器安装(含井及工料),待定。承包方负责提供角铁,U型卡,油麻。此价格不含管道刷漆的工料。接合器井不含井盖费用。由于水泵接合器井暂时不能确定大小和深度,价格待定。单价已定,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组织工人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019年5月28日,工程的甲方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1.本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国安消防公司立刻支付下属劳务施工队***人民币8万元,支付盛洪军3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立刻恢复天房发展所属华博公司河北盛雅佳苑项目及华景公司北辰盛庭豪景和名景项目的所属消防工程施工,保证工程顺利进行。2.国安消防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再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同时再支付盛洪军人民币10万元。3.待2019年7月30日,待华博公司按合同比例支付国安公司消防分包盛雅佳苑一标段消防工程款项后,国安公司继续向***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向盛洪军支付一定比例工程款。同时,华博公司协调华景公司按照北辰项目合同执行情况支付该二人每个标段人民币10万元。4.待2019年底时,华博公司按合同执行情况按比例支付国安公司消防分包盛雅佳苑一标段项目工程款后,国安公司继续按之前所签订的协议支付***和盛洪军所负责项目的剩余工程款项。
后原告继续完成施工。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刘凯结算,确认北辰3标水系统劳务费为470,091元,北辰7标水系统661,034元,河北盛雅佳苑998,875元,合计2,130,000元。以上工程已付1,100,000元。注:以上为三个项目从开工到2020年1月13日止的全部工程量,现已完工,扣除5%的质保金,剩余应付金额为923,500元,予以确认。
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由我司(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包的北辰区盛庭名景3标段、盛庭豪景7标段项目的消防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经完成消防验收,且交竣入住。但由于我司内部原因(股东纠纷、税盘封停)无法开具工程款票据,造成总包单位无法拨付工程款,经过和盛庭名景3标段、盛庭豪景7标段两个总包单位(3标段总包单位:北京二建;7标段总包单位:宇昊建设)以及甲方建设单位沟通后,决定以其他方式支付工程款,但过程缓慢,甚至不予配合。因以上原因,造成我司无法支付农民工劳务费,共计34人,欠款金额932,400元,后附相关工人工资明细表(4张)。2、由于我司内部原因以及人员更替,没有进行任何的相关交接工作,故目前未进行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相关工作。3、实名制管理台账、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台账、欠薪台账,均由施工队老板(包工头)进行统计,我司由于内部原因以及人员更替,并未进行该项相关工作。其中,被告项目负责人为刘凯。确认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北辰七标段工程(盛庭豪景)欠赵明等21名工人工资286,600元,确认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北辰三标段工程(盛庭名景)欠赵明等21名工人工资203,800元,上述合计490,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虽不具备施工资质,但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投入资金,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向被告主张欠款。原告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以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拖欠工人工资的形式,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409,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当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负责原告承包的消防工程施工的相关工人工资的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0,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6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立国
审 判 员 边凤乐
人民陪审员 李兰珍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