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岂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45934号
原告: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后坨里25-2-202。
法定代表人:韩淑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岂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园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鹰建筑)与被告天津岂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岂均生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鹰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与岂均生物的法定代表人王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鹰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岂均生物偿还自2017年3月16号至2017年6月6号的工资6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岂均生物承担。
事实与理由:岂均生物购买排污管路原材料,经其法定代表人王宝林同意由宏鹰建筑出劳务安装,共计工人工时费61100元,因岂均生物资金周转不灵,经其法定代表人王宝林同意由岂均生物厂长张春杰及项目负责人李铁强打条签字承认此债务,但岂均生物始终未支付,故诉至贵院。
岂均生物辩称,不同意宏鹰建筑的诉请,双方之间的全部工程款经仲裁裁决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宏鹰建筑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鹰建筑持有李铁强签字的零工签证单共计13份,签证时间及用工内容分别为2017年3月16日(一号车间拆除消防厢墙洞)、2017年3月21日(一号车间空调基础、拆抹安全出口门口)、2017年3月27日(人工搅拌混凝土打办公楼楼梯间垫层、改造办公楼门厅屋面下水管道)、2017年3月31日(办公楼二层地暖拌灰)、2017年4月5日(一号车间拌灰铺砖、一号车间仓库地面倒混凝土)、2017年4月7日(办公楼、一号车间所有卫生地面打混凝土,二层用人背料)、2017年4月10日(打一号车间配电室地面)、2017年4月15日(全场清卫生)、2017年4月16日(改门卫窗户、剔凿抹口、清理垃圾)、2017年5月2日(植树)、2017年5月27日(开路槽、拌灰土浇水平路面、做收水、养护路面、清理垃圾等)、2017年6月3日(办公楼变更台阶支模打灰、办公楼三层楼梯倒料抹楼梯、做收水井、开办公楼门前马路槽回填石料、场内四周平整场地、清理井子)、2017年6月6日(办公楼前地面夯实平石料、一号车间平土坡道打灰、夯实平土)、签证单合计金额为33200元;持有张春杰签字的零工确认单2份,签证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1日(做上下水管线、砌井子)、2017年5月2日(砌井子、浇树、倒砖、换井盖),签证单合计金额为27600元。李铁强与张春杰系岂均生物的工作人员。
另查明,岂均生物曾作为发包方将自身复合乳酸菌饮品生产基地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发包给宏鹰建筑并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代表为张春杰、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李静。该工程已于2018年1月31日验收合格,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岂均生物处由李铁强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岂均生物印章,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办公楼及一号车间、二号车间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双方当事人曾因工程款结算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津仲裁字第253号裁决书,由于宏鹰建筑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岂均生物予以认可,确认宏鹰建筑施工的办公楼及一号车间土建工程总造价为2925276元,已支付1375273.9元,未付1550002.1元,结合宏鹰建筑主张,裁决岂均生物向宏鹰建筑支付办公楼及一号车间土建工程款1550000元。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宏鹰建筑所提交的签证单中并未直接载明劳务接受一方为岂均生物,虽然岂均生物庭审中自认李铁强、张春杰曾在其单位供职,在岂均生物否认签证单内容的情形下,签证单中载明的内容与岂均生物是否具有直接关联宏鹰建筑仍应负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通过宏鹰建筑庭审提交的签证单中所载明的提供劳务的具体内容,无法直接印证宏鹰建筑所主张的劳务费用系其为岂均生物排污管路安装提供劳务所为。综上,宏鹰建筑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岂均生物系签证单中所载明的劳务内容的受益方亦无法确定签证单中载明的劳务内容与岂均生物排污管路安装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书岩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逢年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