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万尔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万尔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南王平村。
法定代表人:秦灯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歧,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后坨里25号楼2门202号。
法定代表人:韩淑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岂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现代产业园泰山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万尔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鹰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岂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岂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48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歧,被上诉人宏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岂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尔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立案时已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要求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机构调取涉案项目工程备案的总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调取钢结构完工交付及工程监理记录的相关档案等证据资料。但一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申请履行调取证据的职责。在缺失关键证据、被上诉人宏鹰公司拒不提交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岂均公司拒不到庭的情况下,致使案件总包、分包的主体、工程完工交付、竣工验收、工程款的给付及流转以及相关事项调查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涉案工程总包、分包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清原始总、分包合同的内容及详情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总包方能否分包、分包款如何分配流转、结算等事实。2、钢结构工程竣工交付时间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已查明钢结构工程完工并交付时间,即2016年10月22日上诉人向岂均公司提交了工程资料,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该时间点起算。3、分包合同关系及工程款给付的事实不清,认定错误。首先,岂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投资人有权选择宏鹰公司作为总包人,也有义务协助总包人遴选钢结构分包工程的承包人,这符合投资者的利益和建筑市场的一般惯例;其次,宏鹰公司在一审中承认看见收到岂均公司转交其钢结构分包合同。宏鹰公司持有分包合同,其知晓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再次,合同履行期间,是宏鹰公司分9次支付上诉人工程款计1060000元,非岂均公司支付。收款后,上诉人给宏鹰公司开具九张共计9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宏鹰公司是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宏鹰公司应当支付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1646612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钢结构完工交付时间是2016年10月22日,即上诉人向岂均公司报送工程资料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拒付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自交付之日起算利息。
被上诉人宏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岂均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万尔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鹰公司给付万尔特公司工程欠款146612元,岂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鹰公司、岂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岂均公司在滨海新区汉沽现代产业园,开发建设复合乳酸菌饮品生产基地一、二号车间工程。岂均公司将该工程的总体发包给宏鹰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项目分包给万尔特公司,并于2016年6月24日与万尔特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206612元。合同签订后,万尔特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万尔特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向岂均公司提交了工程材料,于2017年10月13日与岂均公司签订《工程完工确认单》。合同履行期间,岂均公司分四次支付万尔特公司工程款,共计1060000元,其中两次为岂均公司通过宏鹰公司支付给万尔特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岂均公司虽将涉案工程总体发包给宏鹰公司,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万尔特公司依照其与岂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的钢结构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款项的支付也系岂均公司直接向万尔特公司支付或通过宏鹰公司转付,并且万尔特公司与宏鹰公司也并无合同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岂均公司应当是支付万尔特公司工程款的义务主体。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岂均公司应当向万尔特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故岂均公司应当支付尚欠万尔特公司的146612元工程款项。
关于万尔特公司诉请的利息问题,万尔特公司并未提供涉案工程已经验收或交付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万尔特公司起诉之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岂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万尔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46,612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46,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万尔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6元,由被告天津岂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万尔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该申请,一审未依法启动调查搜集证据程序,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再28号,证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否则导致程序违法,该判例对本案有指导参考作用。证据3、天津农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分行进账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该票据由岂均公司开给宏鹰公司,背书后交付上诉人),证明宏鹰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分包工程款共计算1060000元(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宏鹰公司是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主体。证据4、民事判决书(2018)津0116民初44268号,证明同一工程的另案调查并认可明达窗业公司2016年9月签订外檐窗制作安装合同,2017年底完工;2018年1月20日涉案工程整体全部峻工验收,上诉人分包的钢结构工程先于明达窗业公司承建的工程,早在2016年10月22日完工交付,符合工程完工顺序要求,且客观真实。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上诉人向宏鹰公司开出余欠的票据。
被上诉人宏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及支付凭证26张,证明宏鹰公司向万尔特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部来自于岂均公司,付款凭证中备注“钢”字,说明是岂均公司让宏鹰公司转给万尔特公司的。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宏鹰公司对上诉人万尔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的调证请求,宏鹰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而且上诉人的工程资料也未提交给宏鹰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工程款是岂均公司通过宏鹰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宏鹰公司始终未与万尔特公司接洽。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的情况不了解。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主张收万尔特公司发票960000元。
上诉人万尔特公司对被上诉人宏鹰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宏鹰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中2016年9月14日记帐凭证(出纳编号14)及9张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6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2016年6月27日记帐凭证(制单编号14)、2016年9月19日记帐凭证(出纳编号16)、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编号0001041)、2017年6月19日记帐凭证(制单编号19)、2016年8月12日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编号0041488)、2016年8月2日记帐凭证(制单编号2)、2017年6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津0012227094)、2016年6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津0004999852)、2016年8月2日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编号0041487),认为与上诉人无关;对于2016年9月22日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编号0001245)、2016年8月2日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编号0001231)、2016年8月2日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编号0001232)、2017年6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津0012227099)、2017年6月19日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编号0021369)予以认可,认可收到宏鹰公司给付万尔特公司1060000元;对于2016年6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津0004999854)、2016年6月27日电汇凭证(编号0985475)两者是一体的,与2016年8月2日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编号0001232)是一致的。
被上诉人岂均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上诉人万尔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根据庭审调查,上诉人对于其申请调取的材料是否客观存在不能确定且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份申请,本院难以准许。对于上诉人万尔特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宏鹰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因上诉人自认该票据尚未给付被上诉人宏鹰公司,且上诉人提出此次诉讼亦基于尚未收到该笔工程款,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宏鹰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属于其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被上诉人宏鹰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26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岂均公司向宏鹰公司转账360000元,在用途栏载明“施工款(钢)”,同日,宏鹰公司向万尔特公司转账360000元。2017年6月19日,岂均公司向宏鹰公司转账100000元,在用途栏载明“钢结构款”,同日,宏鹰公司向万尔特公司转账100000元。2016年8月16日,岂均公司向宏鹰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共计300000元,宏鹰公司以背书方式全部给付万尔特公司。2016年10月12日,岂均公司向宏鹰公司出具转账支票140000元,宏鹰公司以背书方式给付万尔特公司。2016年8月16日,岂均公司向万尔特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给付60000元。2016年9月23日,岂均公司向万尔特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给付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60000元。宏鹰公司已收到万尔特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共计960000元。
另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44268号民事判决认定岂均公司复合乳酸菌饮品生产基地办公楼2层、厂房一层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上诉人万尔特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中付款方式第3.4条约定:“钢结构全部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总价的15%,¥180991.8元”;第3.5条约定:“剩余5%为质保金,60330.6元一年以后付清”。上诉人万尔特公司提交的《岂均生物资料目录(共二份)》中有“2016年10月22日张春杰”的签字,上诉人万尔特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确认单》中建设单位负责人处有“张春杰2017.10.13”的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虽在首部甲方处所载名称为被上诉人宏鹰公司,但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确认人为王宝林,上诉人亦不否认王宝林系岂均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提供的其他施工文件中签字确认方上诉人亦主张系岂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宏鹰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从已付款情况来看,上诉人已收到的工程款均系岂均公司直接支付或通过宏鹰公司指定支付。故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万尔特公司与岂均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宏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宏鹰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在案合同约定,钢结构全部完成应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为一年以后付清。因上诉人万尔特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确认单》中虽有“张春杰”的签字,但因岂均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出庭应诉,暂无法核实对于该签字的真实效力。故考虑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岂均公司复合入乳酸菌饮品生产基地于2018年1月20日竣工验收,至该时间点岂均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即1146281.4元,岂均公司已支付1060000元,剩余86281.4元,岂均公司应予给付。对于质保金5%即60330.6元,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即2019年1月20日起给付,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该付款条件业已成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岂均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故该笔款岂均公司亦应予以给付。综上,岂均公司应给付万尔特公司工程款共计146612元。
对于工程款利息一节,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计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岂均公司应以86281.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33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诉人万尔特公司虽主张已于2016年10月22日完工,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尔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485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天津岂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天津市万尔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46612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86281.4元,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质保金60330.6元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市万尔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万尔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岂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万尔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颖
代理审判员  高垚垚
代理审判员  郭 鑫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