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6财保184号
申请人: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后坨里**楼2门**。
法定代表人:韩淑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开满,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天津迈思矿产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营城工业园嵩山北路**div>
申请人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迈思矿产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保全价值396000元)。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天津迈思矿产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96000元。
保全申请费2500元,由申请人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孝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于水妹
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