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2民初4218号
原告天津市捷达土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1号1-3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充已,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捷达土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充已、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津A×××××号塞纳牌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4月12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涉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4354元,因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4354元(包括原告车辆维修费29140元、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2914元、施救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在其主张的保险金中扣除了事故第三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承担的100元,将诉请金额变更为34254元。
被告辩称,涉诉的津A×××××号塞纳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8976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金额过高。车损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过程被告没有参与,故不同意赔付评估费。车辆维修过程包括拆解过程,拆解费不应另行主张,评估机构是由原告单方委托的,完全可以在维修单位现场进行拆解,没有必要另行拆解,故不同意赔付拆解费,同意赔付合理合法的施救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保单,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津A×××××号塞纳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证据二、商业险保单,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津A×××××号塞纳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8976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车辆驾驶员刘国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四、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实经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车辆的车损金额是29140元;
证据五、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发票4张,用以证实原告车辆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29140元,上述费用由原告实际支出;
证据六、评估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评估费1500元;
证据七、拆解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拆解费2914元;
证据八、拖车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拖车费800元;
证据九、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驾驶员资格;
证据十:原告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实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且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
被告代理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委托人不能认可,委托人并不是原告公司,而是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委托方处没有签字,没有委托日期,对评估过程的合法性不能认可,对评估鉴定的明细以及报告中零部件的照片不认可,不能说明零部件是否是在事故车辆上拆解下来的,而且损坏的部位也不清晰,所以不认可评估的结论。被告申请评估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五的数额不认可。对证据七被告认为不应另行主张。对证据八不认可,施救费应由救援公司开具发票,不应由维修单位开具发票,维修单位是否有救援资质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称庭后可以提交天津市隆鼎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拖车费发票的单位)的拖车救援资质材料,但原告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材料。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针对涉诉的被保险车辆作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维修费用。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拆解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因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拖车单位的资质材料,故对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为其自有的津A×××××号塞纳牌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897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4日零时至2017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4月12日13时35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津港公路与双东路交口时,与第三者刘国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国受伤及乘车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无责任。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为2914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29140元、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2914元、施救费800元并取得相应票据。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再查,被保险车辆的维修单位与拆解单位非同一单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涉诉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评估结论数额过高,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评估鉴定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明显违反事实,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且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佐证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保险车辆在进行车损评估前进行了拆解,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涉及的拆解。且原告认可其评估报告明细中“全车拆装1000元”包含在维修费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1000元仅是维修过程中的装配费用,与拆解费无关。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维修中支出上述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当重复计算。故,应当从维修费用中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可以证实其支出了相关费用。且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拖车单位的资质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为29140元+1500元+2914元-100元-1000元=32454元,该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限额,且覆盖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捷达土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24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0元,由原告天津市捷达土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3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