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展,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施展妻子,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闻西里20门101。
法定代表人:施展,该公司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帅楠,系施展、***女儿,1987年9月25日出生,施迪翰公司职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睢一海,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展、***、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迪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睢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5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展、***、施迪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帅楠、张楠,被上诉人睢一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施展、***,施迪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睢一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睢一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60万元不是借款。1、基于录音证据的特征,录音中所陈述的事实应结合上下文进行理解。一审法院忽视了如下疑点:整个录音证据时长二十余分钟,仅在2分45秒施展说了“没错”就认为施展认可借款的事实存在。但由于双方当时谈话中提及很多事实,结合上下文理解,施展“没错”二字的意思是收到60万元没有错,而不是承认借款“没错”。可以印证这一事实的是,睢一海在录音中多次特意提到“我是不是借款给你60万元”、“没有打条”等话语,但是施展非但没有认可,反而一直强调需要双方对责任进行界定。这说明施展一直在否认睢一海关于诉争款项是借款的说法。故在整个录音中,双方从没有对欠款事实、欠款合意形成等基本内容进行过确认。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认定事实错误。2、睢一海录音所述细节与所谓的“欠款”存在矛盾。(1)睢一海在录音中提及所谓借款,是因为“工程上的事,周围很多人都不让睢一海向施展出借款项”。但是施展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睢一海身边的工程人员,并不知道60万元是借款。睢一海的录音细节与事实真相是矛盾的。从常理看,睢一海和施展作为甲方和乙方的代表经常共同出现在工地上,睢一海挂靠的公司还有工程款未向施展公司进行支付。如果施展确实借钱不还,睢一海完全可以向所在工程项目人员宣扬此事、降低施展及其所代表的公司在工地的信用度,或者以拒付、延付工程款作为手段向施展施压,要求施展还款。然而睢一海身边工作人员,就此并不知情。(2)睢一海在录音证据中还提及,“这是别人的事儿,咱哥俩把这事儿撑起来,把这事儿给平了”的说法从侧面印证了施展在一审中说明的案件事实才是最真实的,即双方关于诉争款项的真实约定为:如果保险能够赔付,双方各分一半保险款;如果保险不能赔付,双方各自承担损失。3、从日常逻辑来看,施展与睢一海并不熟识,二人仅有此一次合作关系。施展作为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一定的人脉和经济实力,也需要向他人展示自己的信用。施展即使需要用钱,也会向自己熟悉的人借款,而不会选择向工程甲方负责人进行借款。从睢一海的角度来看,他同意向初次合作的施展出借60万元大额借款却不要求施展签署书面借条,明显和常理不符。二、施展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睢一海曾经认可诉争60万元不是借款性质。施展在一审中陈述:60万元由50万元工亡赔偿金和10万元吊车款组成,其中工亡赔偿金待保险款赔付下来后,由施展从收到的保险款中支付给睢一海。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否认了这一说法,坚持60万元就是借款。但施展提供证据证明睢一海曾经认可60万元非借款性质。三、一审庭审录像有中断,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一审庭审录像分为两段,不符合《关于人民庭审录音录像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综上,请求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睢一海辩称,上诉的理由只简单陈述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却对如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何证据不足、如何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什么法定程序,只字未提,故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属于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录音里在一审中听过不存在上诉方陈述的上下文理解的问题,是其单方的理解。上诉方认可睢一海是项目负责人,认可与其所在的公司有合同关系,施展与睢一海所在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是完全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不存在和睢一海个人发生工程价款结算或垫付的问题。上诉方与睢一海之间是法律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方主张睢一海曾经认可这个款不是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仅单方辩解不成立。关于程序问题,是否是两段还是技术上的原因请法庭核实,我认为一审没有任何违法程序的情形。上诉方的上诉没有事实理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睢一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施展、***、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付借款60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4日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职工王永全在承德工地发生工亡事故(2018年2月12日火化),经协商,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共计赔付死者王永全家属100万元(实际以***名义支付,其中王永珠30万元、刘国庆30万元、王福40万元)。此时,由于被告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筹集赔偿款,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展分两次向原告睢一海借款60万元,(施展与***系夫妻,原告睢一海分别于2018年2月9日、2月12日向***账户转款50万元、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款项的性质,即借贷或工程垫资款。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施展的手机通话录音显示,被告施展在通话2分45秒时有认可该笔60万元借款的表述,且原告也已实际交付了款项,故本院认定该笔60万元款项为借款。关于偿还借款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施展作为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将该笔借款用于解决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工亡事故,且最终以***的名义完成支付,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施展、***及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施展、***、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睢一海借款600000元,并从2018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该6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施展、***、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施展、***、施迪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睢一海向施展发送的微信照片截图;证明2018年4月20日,睢一海亲笔手书,诉争60万元是附条件垫付款。所附条件为,保险款到位后由施展还给睢一海。在录音(2018年4月20日)之后,睢一海认可诉争款项不是借款。2、天津市泰达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和彩超报告。3、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90项症状清单。2-3证明施展因出现植物神经功能紊乱、重度抑郁、中毒焦虑等不良身体状况,未及时发现微信照片,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递交。第二组证据:4、录音(楚建军)2018年12月10日,附手机通话详单;5、事实陈述(王学刚)2018年12月17日,证明诉争60万元不是借款。当庭播放录音。第三组证据:6、录音(刘一增,项目工程中睢一海方技术人员)2018年12月11日,附手机通话详单。7、录音(赵英魁,睢一海战友、项目工程工作人员)2018年12月11日,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该二人不知道60万元是借款,与睢一海在一审录音中提到的“周围人都知道我借钱给你(施展)”不符;睢一海提供的录音关于借款部分不是事实。第四组证据:8、录音(保险代办人员)2018年12月10日,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我方与睢一海双方曾经约定过,死亡赔偿金以各自承担一半的方式进行垫付,不是借款。第五组证据:9、录音(高宝明)2018年12月21日附手机通话详单;10、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证明高宝明是案外人“宣化县建”的工作人员、公司监事;高宝明承认睢一海挂靠在“宣化县建”,因此睢一海在一审所述的自己“不是挂靠”与事实不符;睢一海作为挂靠方,在出现工亡事故后,自愿垫付工亡赔偿金具有合理性。第六组证据:11、录音(柴玉林,案外人“山东电建”工作人员)2018年12月11日,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推测睢一海故意提起60万元借贷诉讼的真实目的是不想承担任何损失。睢一海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3,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医院的证据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上面写的病症与中度抑郁焦虑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4-5,内容比较多,不能确认是谁和谁的电话,通话详单看不出名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王学刚的陈述,从证据形式上来说是证明,不属于法律上的新证据,证人也没有出庭。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是对方雇佣的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对播放的录音,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由异议,谁和谁的通话不能确定,是否是提前商量好的也不能确定。提到的垫付也是需要还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可以不放录音,质证意见同第二组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不需要播放录音,质证意见同上,另,对方所说的保险代办人员,保险机构与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双方正在诉讼环节。对第五组证据9-10,同以上意见,补充,是否挂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方以挂靠推断自愿垫付工亡赔偿金具有合理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单方的意思不能改变借款的事实。对第六组证据11,除以上相同部分外意见,对方自己在证明目上写的是推测,其不能以推测来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睢一海提交以下证据。1、赵英魁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证明对方向我借款60万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的财务银行流水的回单。证明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施迪翰公司之间有合同,工程的结算都是单位对单位,个人之间的都是民间借贷。施展、***、施迪翰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赵英魁是睢一海的战友,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上面写的内容与我们提供的证据一的内容是完全相悖的,说明赵英魁做的是伪证。对于证据2,不认可其真实性,银行回单应该由银行出具,不认可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施展与睢一海之间是有往来关系的。本院认定如下:对施展、***、施迪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至第六组中的录音,不能显示证人的情况,也未经当事人到庭质询,达不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目的;其中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未经当事人到庭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睢一海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未经当事人到庭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睢一海提供的其与施展的手机通话录音显示,施展在通话2分45秒时有认可该笔60万元借款的表述,且睢一海也已实际交付了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60万元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施展上诉主张,本案不是借款,而是睢一海在发生工程事故后,睢一海作为工程的项目经理,与施展各出30万元,由睢一海垫付的款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施展作为施迪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睢一海借款,并将该笔借款用于解决该公司与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工亡事故,且最终以***的名义完成支付,故该笔借款应由施展、***及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对睢一海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日止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也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法院程序合法。
综上,施展、***,施迪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施展、***、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进
审 判 员 梁金前
审 判 员 姜建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向东
书 记 员 徐忠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