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1民初4938号
原告: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新闻西里20门**。
法定代表人:施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帅楠,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合沟镇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6月28日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宁波劳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丰西路**城南商务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纪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迪翰建筑公司)诉被告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嘉安装公司)、***、宁波劳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劳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迪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帅楠、陈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嘉安装公司、***、宁波劳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迪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其100万元的垫付款;2.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尚嘉安装公司劳务工人王某某在某某市某某特钢工地死亡,事故发生前尚嘉安装公司以被告宁波劳服公司的名义为死者王某某投保人身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尚嘉安装公司签订《垫付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先向死者王某某的家属垫付死亡赔偿金100万元,同时协议还约定,原告垫付的100万元,被告用保险理赔款进行偿还,若因被告尚嘉安装公司的原因造成资金流失,原告的损失由其承担。至今,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其已经垫付的100万元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尚嘉安装公司、***、宁波劳服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施迪翰建筑公司与尚嘉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将位于河北省某某市的“某某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烧结料场封闭工程-料棚网架”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尚嘉安装公司。尚嘉安装公司在组织实施上述安装工程过程中,于2018年2月4日发生事故,致其劳务工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受伤,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2月12日,尚嘉安装公司与王某某亲属王某等人签订协议,主要约定,尚嘉安装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00万元(不含前期已垫付的医药费、住宿费等2万余元),王某等人在确定收到款项后,须配合办理保险理赔使用的材料,并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尚嘉安装公司、第三方及各级政府部门提出任何异议、要求其他任何费用。
同日,施迪翰建筑公司与尚嘉安装公司签订垫付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施迪翰建筑公司垫付上述100万元的款项,尚嘉安装公司已为王某某投保缴纳了商业险,由其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以该保险理赔款偿还施迪翰建筑公司垫付款,保险赔偿金直接转账至施迪翰建筑公司指定账户,如造成资金流失或其他转用均由其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施迪翰建筑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施迪翰建筑公司即按尚嘉安装公司的要求支付了垫付款100万元。
此后,尚嘉安装公司未能通过保险理赔获得赔偿金,亦未返还施迪翰建筑公司垫付款,施迪翰建筑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尚嘉安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2018年2月,宁波劳服公司在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一份商业险,承保人员包含尚嘉安装公司的高空安装工王某某,但保险资料所显示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垫付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委托书、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保险承保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施迪翰建筑公司与尚嘉安装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其双方应根据协议约定,各自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施迪翰建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代尚嘉安装公司向王某某的亲属垫付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00万元,而尚嘉安装公司未能按约定办理保险理赔,也未能以保险理赔金返还施迪翰建筑公司垫付款100万元,故施迪翰建筑公司有权依据约定主张尚嘉安装公司返还上述垫付款。因尚嘉安装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独资股东,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依法应对尚嘉安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迪翰建筑公司主张宁波劳服公司共同返还垫付款,但未提供相关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施迪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阚宏波
人民陪审员  王爱文
人民陪审员  方恒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