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睢一海与施展、洪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05民初2477号
原告:睢一海,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展,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洪伏兰,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系施展妻子。
被告: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闻西里20门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46663716Y。
法定代表人:施展,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帅楠,系施展、洪伏兰女儿,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睢一海与被告施展、洪伏兰、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一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展、洪伏兰、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帅楠、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睢一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施展、洪伏兰、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付借款60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4日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雇佣的王永全在承德工地发生工亡事故(2018年2月12日火化),被告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为合同关系。被告施展于2018年2月9日、2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万元,被告施展称借款用于支付被告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该安全事故赔偿款,两笔借款均直接转入被告洪伏兰账户,被告施展与洪伏兰是夫妻关系,最终以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共计赔偿死者家属100万元。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通过宁波劳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保险,由于解决王永全死亡赔偿并与其家属达成协议需要在保险理赔前提前支付赔偿款,因大额支付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款。经了解,被告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了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瑞达、宁波劳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即使被告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承德工地项目的合同书上盖章,但该合同也已实际履行,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9日、2月12日向洪伏兰转账50万元、10万元凭证各一张;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出具的原告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单一张;3、原告与被告施展微信聊天记录一张;4、原告与被告施展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手机通话详单一份,拟证明60万元借款事实;5、理赔金受益人关系证明打印件一份;6、加盖有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承诺书一张;7、加盖有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部分协议书(一页)打印件一张;8、王永全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各一份;9、洪伏兰与董红梅之间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二份,拟证明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10、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各一份;11、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民初4938号民事裁定书网络打印件一份;12、加盖有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证明章的商业险缴费申报表及承保明细各一张(参保时间为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31日),拟证明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在发生王永全工亡事故前,通过宁波劳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该保险公司为王永全的投保情况;13、未签字的垫付赔偿金保证书电脑截屏打印件一张。
三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合意,原告也没有借条、借据等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2、实际情况为:承德工地的项目是原告挂靠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他们二者间属非法分包。事故发生后,为妥善解决工亡事故并安抚死者家属,原告个人与被告施展协商迅速垫资,共赔付死者家属100万元,其中原告与施展各自出资50万元,结算吊车费用51.5万元(其中原告支付10万元,施展支付41.5万元),原告共计支付了60万元。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用公司名义付款,而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又没有合同,所以不可能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3、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施展是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展与洪伏兰为夫妻关系,洪伏兰作为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以用洪伏兰的名义对外进行付款;4、死者王永全系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本案诉争的款项不是借贷,应该是工程的垫资,如果保险能够赔付下来,双方垫资的款项就能够解决,保险赔付下不来,只能双方各自承担;5、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所以我方已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但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瑞达现已找不到人,该案目前正在公告期间,原告可能考虑到该案的审理结果不理想,所以才会起诉我们。另外,我方在发现原告系挂靠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情况后,已在发生工亡事故后解除了与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所以我方在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书上没有加盖公章;6、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我方认为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三被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月13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合同双方为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承德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烧结料场封闭工程—料棚网架,但该合同仅有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承德市第六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诊病(伤)员情况记录单、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3、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一份,共支付三笔款项,付款人均为洪伏兰,收款人分别为王永珠、刘国庆、王福,金额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40万元,付款日期均为2018年2月12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4日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职工王永全在承德工地发生工亡事故(2018年2月12日火化),经协商,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共计赔付死者王永全家属100万元(实际以洪伏兰名义支付,其中王永珠30万元、刘国庆30万元、王福40万元)。此时,由于被告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筹集赔偿款,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展分两次向原告睢一海借款60万元,(施展与洪伏兰系夫妻,原告睢一海分别于2018年2月9日、2月12日向洪伏兰账户转款50万元、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款项的性质,即借贷或工程垫资款。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施展的手机通话录音显示,被告施展在通话2分45秒时有认可该笔60万元借款的表述,且原告也已实际交付了款项,故本院认定该笔60万元款项为借款。关于偿还借款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施展作为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将该笔借款用于解决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尚嘉网架安装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工亡事故,且最终以洪伏兰的名义完成支付,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施展、洪伏兰及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展、洪伏兰、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睢一海借款600000元,并从2018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该6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施展、洪伏兰、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金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璇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