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64263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新闻西里20101

法定代表人:施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帅楠,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施亚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迪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施迪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帅楠与被告(反诉原告)城建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王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迪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九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11 700元;2.11 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支付自201610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城建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城建九公司于201581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为对方建设的位于天津市宁河片区达远加油站改造工程项目施工。该工程结算金额为31万元,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1020日,城建九公司仅支付了27万元后不再支付后续工程款。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工程款中的5%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161019日。过了保修期后,该项目并未发现质量问题,对方仍然未按照约定支付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

城建九公司辩称,施迪翰公司于2019114日向我方发函,明确同意我公司支付3万元作为最终的付款值,我公司于2019117日向施迪翰公司支付了2.6万,剩余4000元未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钢结构试验费,双方在工程结算时也将该部分数额8000元算入在内,但是施迪翰公司未向我方提供上述实验报告,理应从工程款中将此部分扣除。据此,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施迪翰公司返还梁柱等钢结构原材料试验检测费、焊缝探伤试验检测费8000元;2.反诉费用由施迪翰公司承担。

施迪翰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在双方的结算报告中没有此项目,没有收到关于探伤报告的书面材料,就算有也已经过时效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815日,城建九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施迪翰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网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宁河片区远达加油站改造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合同暂估金额315 544元;承包金额按照固定单价计算,采用固定单价包工包料方式,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计算;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30日内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款5%质保金待1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该合同还就开竣工日期、双方权责、工程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114日,城建九公司天津中石化项目部(甲方、发包方)与施迪翰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宁河远达加油站网架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网架工程合同价(含税价)为315 544元,结算总价(含税价)为31万元,扣除甲方提供的材料费和人工费2300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本工程质保期一年,至20161019日,质保金1.55万元。该结算单,甲方签字盖章处标注:“无网架梁柱焊接探伤报告书”。

城建九公司分别于2015817日、2015910日、2016225日、201776日向施迪翰公司转款3万元、7万元、14万元、3万元,以上共计27万元。

2019114日,施迪翰公司向城建九公司出具《商函》,主要内容:关于天津宁河片区远达加油站钢结构施工结算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该工程已过质保期两年,余款3.77万元,至今未付,我司同意贵公司一次性支付3万元作最终付款值,剩余77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我公司自愿放弃,不再追究。城建九公司于2019117日向施迪翰公司转款2.6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施迪翰公司与城建九公司《网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宁河远达加油站网架工程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施迪翰公司向城建九公司发出《商函》,就剩余结算款项进行了重申,就最终付款值进行了变更,施迪翰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变更合同的要约,而城建九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向城建九公司发出了承诺,双方已经就合同的变更达成了合意。施迪翰公司虽辩称城建九公司未按照《商函》内容全额给付3万元,应当执行之前的约定,但该《商函》并未明确给付款项的时间以及未给付或者未全额给付的责任后果,故本院对施迪翰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商函》约定的最终付款值为城建九公司应付的全部剩余款项,在此之后城建九公司向施迪翰公司支付了2.6万元,故本院认定城建九公司剩余4000元未付。城建九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且双方结算以及《商函》中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城建九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确会造成施迪翰公司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于施迪翰公司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在《商函》中并未约定剩余款项的给付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为2019117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元及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9117日起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元(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京文

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