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4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施亚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闻西里20门101。
法定代表人:施展,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施迪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迪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4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法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城建九公司与施迪翰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网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迪翰公司需要向城建九公司提供梁柱等钢结构原材料试验检测报告、焊缝探伤试验检测报告,该报告在合同预算部分造价8000元。双方在工程结算时也将此8000元计算在内,且城建九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中已注明“无网架梁柱焊接探伤报告书”,并要求施迪翰公司后期提供上述试验报告。因此,施迪翰公司应当将8000元试验检测费返还给城建九公司。
被上诉人施迪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施迪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九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11 700元;2.以11 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城建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城建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施迪翰公司返还梁柱等钢结构原材料试验检测费、焊缝探伤试验检测费8000元;2.反诉费用由施迪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城建九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施迪翰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网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宁河片区远达加油站改造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合同暂估金额315 544元;承包金额按照固定单价计算,采用固定单价包工包料方式,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计算;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30日内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款5%质保金待1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该合同还就开竣工日期、双方权责、工程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14日,城建九公司天津中石化项目部(甲方、发包方)与施迪翰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宁河远达加油站网架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网架工程合同价(含税价)为315 544元,结算总价(含税价)为31万元,扣除甲方提供的材料费和人工费2300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本工程质保期一年,至2016年10月19日,质保金1.55万元。该结算单,甲方签字盖章处标注:“无网架梁柱焊接探伤报告书”。
城建九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10日、2016年2月25日、2017年7月6日向施迪翰公司转款3万元、7万元、14万元、3万元,以上共计27万元。
2019年1月14日,施迪翰公司向城建九公司出具《商函》,主要内容:关于天津宁河片区远达加油站钢结构施工结算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该工程已过质保期两年,余款3.77万元,至今未付,我司同意贵公司一次性支付3万元作最终付款值,剩余77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我公司自愿放弃,不再追究。城建九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施迪翰公司转款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施迪翰公司与城建九公司《网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宁河远达加油站网架工程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施迪翰公司向城建九公司发出《商函》,就剩余结算款项进行了重申,就最终付款值进行了变更,施迪翰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变更合同的要约,而城建九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向城建九公司发出了承诺,双方已经就合同的变更达成了合意。施迪翰公司虽辩称城建九公司未按照《商函》内容全额给付3万元,应当执行之前的约定,但该《商函》并未明确给付款项的时间以及未给付或者未全额给付的责任后果,故法院对施迪翰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商函》约定的最终付款值为城建九公司应付的全部剩余款项,在此之后城建九公司向施迪翰公司支付了2.6万元,故法院认定城建九公司剩余4000元未付。城建九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且双方结算以及《商函》中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法院不予支持。城建九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确会造成施迪翰公司的利息损失,故法院对于施迪翰公司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在《商函》中并未约定剩余款项的给付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法院酌定为2019年1月17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城建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施迪翰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元及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施迪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城建九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施迪翰公司是否应当将8000元试验检测费退还给城建九公司。《宁河远大加油站网架工程结算单》系双方对工程的价款和质保金等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结算。虽然该结算单中标注了“无网架梁柱焊接探伤报告书”等字样,但施迪翰公司向城建九公司出具的《商函》对结算单的价款进行了变更,表明双方最终的债权债务结算为城建九公司一次性向施迪翰公司支付30 000元。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城建九公司认可《商函》中的约定合法有效,亦支付了施迪翰公司26 000元的工程款。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已经就合同内容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城建九公司向施迪翰公司支付 30 000元,其他债权债务不再追究。《商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无效情形且已经实际部分履行,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完成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城建九公司主张施迪翰公司退还8000元试验检测费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建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〇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助 理 田晓宇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