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5民初4712号
原告:**,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芹,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市天硕长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建设一支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同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沽路南侧,咸水沽月牙河西侧滨海雅园6-底商1号、2号。
负责人:吕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星,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天硕长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硕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被告天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12.8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89.35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4675.15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及天硕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被告***驾驶津AZ××××轻型封闭货车,沿昆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六经路交口附近时向右转弯,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及时,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致直接财产损失且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局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津AZ××××轻型封闭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天津市天津医院急救与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头骨折;2.左肘软组织损伤;3.左手软组织挫伤;4.腰部、臀部软组织损伤;5.左肘肱三头肌、旋后肌肌肉损伤等伤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天硕公司的司机,是在履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天硕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是其公司的司机,是在履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其公司垫付过59279.86元,包含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该款项中包含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票据都在其公司处。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对于医药费凭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物不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天数不认可,且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证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庭核定;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属于间接费用;对交通费认可有票据的100余元。认可鉴定报告,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赔付时予以折抵。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津AZ××××的轻型封闭货车,沿昆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六经路交口附近(国家电网门前)时向右转弯,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及时,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致直接财产损失且**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交警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后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9日住院8天,诊断为:左桡骨头骨折;左肘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挫伤;腰部、臀部软组织损伤;左肘肱三头肌、旋后肌肌肉损伤,产生医疗费共计53402.26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天硕公司垫付53267.26元,此外,被告天硕公司垫付护理费2280元、辅助器具费3800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津AZ××××轻型封闭货车系天硕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系被告天硕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正驾驶津AZ××××轻型封闭货车送货中。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3月10日,天津市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肘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营养期给予60日,护理期给予60日。
另,原告**与其爱人孙波育有一女孙鹤允,出生日期为2019年4月3日。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津AZ××××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天硕公司的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天硕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计53402.2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以法院核对数额为准,其中原告花费135元,被告天硕公司垫付43267.26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外购药物的费用系被告天硕公司垫付,结合原告陈述,购买药品确为治疗原告伤情,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护理期确定为60天。原告未提交其护理费损失标准,宜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166.88元。因根据被告天硕公司提交的护理费发票,该公司已经垫付护理费2280元(每天285元),对应8天的护理期,故剩余52天护理期的护理费按每天166.88元计算,确定为8677.76元,共计10957.76元。被告平安公司不认可护理天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营养期确定为60天,每天标准酌定为50元,共计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共计8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赔偿年限确定为20年。根据鉴定意见书(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赔偿系数,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2238元(46119元/年×20年×10%);6.辅助器具费。被告天硕公司提交了购买肘关节术后支具的发票,共计3800元,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出院医嘱,该费用为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原告**有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一人。扶养年限从定残之日起算,计算至18周岁,取整确定为17年。结合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及扶养人数、伤残赔偿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9589.35元(34811元/年×17年÷2人×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残疾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复查及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10.鉴定费2900元,是为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综上,医疗费共计53402.26元(原告花费135元,被告天硕公司垫付43267.26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护理费10957.76元(被告天硕公司垫付228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辅助器具费3800元(被告天硕公司垫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9589.35元(此款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99187.37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9187.37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于被告天硕公司及被告平安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赔付时自行扣除。被告天硕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共计49347.26元,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天硕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9840.1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给付被告天津市天硕长安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49347.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7元(原告**交款512元、被告天硕公司交款195元),由被告天津市天硕长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飞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月莹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