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7764号
原告:北京文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沟自头村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文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万邦(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河**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万邦(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吉木萨尔县。
被告:北京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院**楼**0114v>
法定代表人:**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北京文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盛达公司)与被告万邦(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北京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文华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华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228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42960元为基数,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9320元为基数,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计35456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第三方安装施工费用4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开发的北京市昌平区沟自头(西区)项目驻地网络及室分系统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一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被告二作为联合体成员共同与原告在2018年10月29日签订了《北京沟自头(西区)项目驻地网络及室分系统工程合作协议》(下称“工程合作协议”),第二条对二被告的承包范围作了具体约定,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77280元(含一期价款117960元和二期价款59320元),第7.2条和附件1约定“在2018年11月15日之前临时开通移动手机网络保证送电抄表工作”,第五条和附件五约定自本协议一期工程进场施工之日前一周内由被告二向原告支付租金117960元、自二期工程进场施工之日前一周内支付59320元;二被告对《工程合作协议》的签订、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二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仅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租金,至今未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另,二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临时手机信号覆盖义务,亦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按第10.1.2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原告不得已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山东浩联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应由二被告负责的G7、G8、G9配电室及分界室回传电表信号覆盖施工(临时北京移动手机信号)工程费用为426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万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欠付租金,利息、违约金及第三方施工费均不认可。我公司尚未进场施工,不需要支付租金。第三方施工的临时信号设施是属于违法安装的,不属于我公司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所管辖的项目尚未完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不可能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应***公司支付租金。
宏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们是代表万邦来履行合作协议,原告方楼房施工尚未完工,至今一期工程仍有部分楼宇未实现供电,尚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我公司支付租金。一、租赁合作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二、即使合同有效,文华盛达公司主张违约金和第三方施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三、即使合同有效,***盛达公司与宏宇公司不存在真实租赁行为,房屋被第三人占用,面积小于约定面积,根据公平原则应按实际租赁使用情况和使用时间支付租赁费用。四、文华盛达公司按照合同应退还宏宇公司已支付的未履行的租金,并承担给宏宇造成的损失。五、文华盛达公司主张租金、二期租金和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文华盛达公司(甲方)、万邦公司(乙方)、宏宇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北京沟自头(西区)项目驻地网络及室分系统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二期工程:东地块商品房(1#-18#楼)及地下车库,东区配套,西地块商品房(11#-21#楼)及其地下车库,西区配套。三、合作方式,乙丙两方进入项目施工现场,租用甲方现场临时房屋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租用期限不超过工程竣工日期,施工验收完毕后,乙丙两方退出现场临时房屋。四、合作价款,合同价款人民币177280元,按《北京沟自头(西区)项目驻地网络及室分工程机房租赁合作协议》内约定,由丙方向甲方进行支付。五、付款方式,本项目一期工程乙方入场前,丙方支付合同一期金额的100%给甲方,二期工程入场前,丙方支付合同二期金额的100%给甲方。工程施工验收完毕,办理工程结算。七、工期约定,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1日,总工期:78日历天,具体以甲方实际通知为准。八、合作流程,本工程由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工程三方合作协议,***两方协调运营商(移动、联通)分别与甲方签订建设协议。九、权利与义务,9.11竣工后,因为乙丙两方原因不能通过甲方及运营商验收时,甲方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并进行系统改造,如整改后最终还是不能达到验收要求,甲方有权另行选择施工单位进行系统改造,乙丙两方相应承担由此造成相关的经济损失。十、违约、争议的解决方式,10.1.1丙方无合理理由逾期支付合同款,逾期达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向丙方追索该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1.2当发生下列情况时乙丙两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赔偿方式按合同约定,未有约定的,双方协商:1)因乙丙两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工期或甲方、监理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或竣工。2)因乙丙两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运营商的质量标准。3)乙丙两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如果乙丙两方履行合同义务行为达不到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条件,并经书面要求改正后,15天内仍无实质性改进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丙两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日,三方签订《北京沟自头(西区)项目驻地网络及室分系统工程机房租赁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合作协议》)作为上述《合作协议》的附件五,载明:第一条、标的物及用途。1.甲方出租给乙丙两方使用的标的物是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县)北七家镇沟自头村本项目(西区)项目中,使用面积为约为30.00平方米,用于建立驻地网络数据机房、移动通信基站。2.甲方负责提供楼体平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用***两方设立通信设备所占用的场地、空间。第二条、租赁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为15年,即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2033年9月30日止。第三条租金约定:本协议15年租赁周期内丙方支付甲方租金总额为17728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1.自本协议一期工程进场施工之日前一周内,丙方以支票或转账的形式向甲方支付租金117960元;2.自本协议二期工程进场施工之日前一周内,丙方以支票或转账的形式向甲方支付租金59320元。第七条、违约责任。3.租赁期内,双方必须信守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任何一方在接到对方的关于具体说明违约情况的书面通知三日内确认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如违约行为的确存在,则应按以下标准支付违约金:(1)乙丙两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按每逾期一日提取乙丙两方当年应付租金的0.05%作为违约金。(2)甲方未能按期向乙丙两方提供标的物的,乙丙两方有权按每逾期一日扣除当年应付租金的0.05%作为违约金。(3)出现其他违约情况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补足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据实补足。
《合作协议》签订后,2018年11月16日,宏宇公司向文华盛达公司支付75000元合同款,文华盛达公司向其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名称为:经营租赁*其他情形不动产经营租赁。***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2020年4月3日,文华盛达公司经由国瑞兴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向万邦公司发送《北京文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载明“按照贵我双方合同约定,***自头项目东西地块共计8个高基配电室、分界室(东5西3)的手机信号覆盖应当由贵司完成。自2019年8月份以来,我司多次催促你方及时完成东西区高基配电室、分界室的手机信号覆盖工程,至今仍未进场施工。我司8个高基配电室,计划在4月底正式发电,手机信号覆盖必须在4月10日前开通,为不耽误工程进度,我司迫不得已委托第三方安装施工,相关费用应当由贵司承担。我方保留相关费用索赔和诉讼的权力。”2020年4月20日,文华盛达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浩联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北七家项目西区信号保证服务协议》,由山东浩联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完成西区回传电表信号全覆盖专项提升服务项目,项目经费42600元。2020年7月22日,文华盛达公司向万邦公司、宏宇公司发送《关于支付西区项目合同价款及施工费用的通知》,载明:“1.北京宏宇昊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我司支付合同价款177280元,构成违约;2.因万邦(天津)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临时移动信号覆盖工作,构成违约,我司多次电话催促履约,并于2020年4月3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贵司送达《工作联系单》……3.我司已委托“山东浩联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并完成西区项目G7、G8、G9配电室及分界室回传电表信号施工(临时北京移动手机信号),涉及费用42600元;4.贵两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成员,就合作协议项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请于2020年7月31日前向我司支付上述合同价款177280元和施工费用42600元,合计219800元;逾期支付的,我司将保留追究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后双方就案涉项目施工和租赁费用的支付产生纠纷,文华盛达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万邦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中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2018-2019年度微蜂窝工程施工项目(标段31)。庭审中,三方当庭确认一期工程进场施工时间是2018年11月16日,二期工程进场施工时间文华盛达公司主张是2018年12月1日,万邦公司和宏宇公司主张其未进场进行施工,但认可其于2018年12月底在西区二期地下车库(11#-21#号楼)已经安装了信号放大器。
本院认为,文华盛达公司、万邦公司、宏宇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件《租赁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文华盛达公司主张支付租金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万邦公司、宏宇公司辩称二期工程其并未进场施工,付款条件不具备,未进场施工的原因是文华盛达公司顺延工期导致其超过标段时间无法进行施工。根据《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租金支付的时间是东区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进场施工前一周内,因依据现场勘验,宏宇公司已经对二期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故已满足付款条件,文华盛达公司主张租金费用和利息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仅对利息起诉时间进行调整。根据《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宏宇公司应承担该笔费用的付款责任,故文华盛达公司主***公司承担该笔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文华盛达公司主张万邦公司承担该笔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文华盛达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主张依据《合作协议》10.1.2条款主张违约金。经庭审调查,文华盛达公司工期顺延,导致万邦公司与宏宇公司无法在标段使用期间进行施工,故不是万邦公司与宏宇公司原因导致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工期完工,故文华盛达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文华盛达公司要求宏宇公司,万邦公司支付第三方施工费用的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文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2280和利息(以42960元为基数,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9320元为基数,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文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北京文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91元(已交纳);由北京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